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冠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目前任職山東萬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目前工作地點在臺灣),日前因工作任務培訓及召開國際市場佈局會議等因素,獲邀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往公司總部接受相關教育及訓練而有商務出境之需,此有山東萬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憑。參以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而不逃避,考量上述一切情事,並兼顧被告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尚無一概不許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懇請審酌被告始終配合庭期應訊,暫時出境參與上開商務活動,應無影響審判之進行,允准被告以提供相當之擔保,暫時解除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與本院於審理中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必要,於101年11月2日予以限制出境(海)迄今,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2日中院彥刑雲101金重訴2443字第117783號函及本院104年5月21日中分文刑玉104金上訴661字第052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之認定,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犯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顯屬重大,並已經法院至少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且本院已訂109年2月6日及同年月7日,2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等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併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前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入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欲赴大陸地區參加工作任務培訓及召開國
際市場佈局會議,因工作需接受相關教育及訓練而有出境之必要等情,惟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兩相權衡比較,本件被告接受相關教育及訓練之權益保障顯不具優先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接受教育及訓練,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場為絕對必要,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未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提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