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悛悔,反而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妨害秘密罪行,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告訴人林○○之隱私,亦勢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與陰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為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王宥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12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傑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S棟1樓統一超商旁女廁,持IPHONE8手機無故竊錄林○○(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20分許扣得前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竊錄影像光碟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又扣案之IPHONE8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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