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治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共2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補充「99.0
8.07」,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補充「99.09.0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5至8之犯罪事實係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且均係於100年4月21日判決,是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均屬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而均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10罪之總和即5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5、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7、8所定之執行刑1年2月之總和即4年7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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