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告 吳育賢
被告 劉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因手機毀損所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原向被告請求手機毀損之賠償3萬元,並擴張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至15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係擴張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FLOWERLUNGEBAR內,於飲酒後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鍾珊妮 發生口角,竟與訴外人 張洛嘉 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FLOWERLUNGEBAR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及鍾珊妮,旋原告與鍾珊妮欲離開,被告、張洛嘉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上開店外之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由被告持球棒、張洛嘉以徒手、其他人分持酒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及鍾珊妮,致鍾珊妮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肉體、精神受有損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就其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對被告提起傷害、妨害秩序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張洛嘉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而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9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生紛爭,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持具殺傷力之球棒,夥同數人對原告毆打施暴,原告無端遭此橫禍,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堪認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於110年度所得681,100元,名下有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1,00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租賃公司上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110年度所得4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詳調解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5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