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牟鄒 ○貞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牟 鳳福
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牟鄒○貞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伊經法院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牟鄒○貞之夫牟○善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牟○善生前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曾籌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死亡後,遺囑執行人韓○然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 牟鳳福牟鳳玲 及訴外人牟○鐸(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李岳○筠四人名下,其中牟鳳福為四十八萬股、牟鳳玲為六十八萬股、牟○鐸為三十七萬股、李岳○筠為十四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應為牟○善所有,牟鄒○貞為其唯一繼承人,伊本於牟鄒○貞遺產管理人地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李岳○筠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除李岳○筠已返還外,被上訴人則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委任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依序將登記其名義之○○公司四十八萬股、六十八萬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返還伊,並協同伊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牟○善遺囑內容之真意係為遺產分配,且以牟鄒○貞死亡為遺贈停止條件,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而是最終希望將遺產完整移轉予伊及親族等對象,是以伊與牟鄒○貞間無信託關係。該遺贈未侵害牟鄒○貞之特留分,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減權。縱牟鄒○貞與伊間存有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亦應於牟○善或牟鄒○貞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應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一)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第一審卷一四三至一五二頁之附件一及一五三頁附件二遺囑,均為牟○善生前親筆所書寫,惟僅附件二之遺囑記明「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國憲日書,牟○善記」,為雙方所不爭執,並與訴外人 趙爽秋 、韓○然及牟○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號事件中陳述各情相符,堪信為真。該附件二遺囑內文未具體載明財產如何分配,惟開宗明義敘載:「余自六十三年患心臟病後深感自己私人之事項須詳細記載而利他人依據代為處理不致使人無從著手徒給人增加意外之煩是以在病後曾將公私經手之事蓋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而附件一遺囑雖未註明年月日及簽名,但不僅記載「遺囑」,並載有託人代管及財產權利管理等事項。附件二遺囑係交代書立附件一遺囑之原因及動機;而附件一遺囑,牟○善巨細靡遺記載代人經管事項、託人代管事項、牟鄒○貞生前財產管理,牟鄒○貞死亡後財產如何分成五部分、比例各自為何,分配何人。應認附件一、二遺囑為同一份遺囑之二部分,而附件二遺囑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附件一遺囑未簽名,未合自書遺囑的要件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二)牟○善無子女,在台無兄弟姊妹。證人李岳○筠證稱:牟○鐸是牟○善同一宗族,因為牟○善親人不在台灣,所以將同一輩的牟○鐸及其子女家人從韓國接到台灣,牟鳳福及牟鳳玲為牟○鐸子女。證人即韓○然之子韓○宇證稱:牟鳳福、牟鳳玲小時候就從韓國來台灣,住在牟○善家中等情。附件一遺囑記載:「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且任性,不明事理,在其有生之日生活費用可按月撥付,祇其精神不好,尤願多購物,除盡力善加勸導外,亦不妨稍加給付,以免其為此而生無人之悲」等語。依其內容可知,牟○善一方面欲照顧牟鄒○貞晚年生活不餘匱乏,但另方面擔心其因精神疾病任意揮霍財產,希望對其生活費按月提撥;購物則善加勸導節制。又附件一遺囑關於託人代管及財產權利管理之內容為:「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福利金:由全部財產提出10分之1.5,作為所屬公司員工福利基。親族補助基金:余之親友或本族子弟遇有生活困難或年老貧病無依者均可申請補助,以余全部財產10分之1以此受益額舉辦之。鳳福鳳玲等兄弟姐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由余財產內提出10分之2.
5為基金。祭祀基金:凡我列宗列祖每逢年節春秋祭祀日希鳳福等設祭,由余財產額提出10分之1由其受益額視實需核撥之。大陸家屬接助基金:由余財產總額內提出10之4做為基金,……」由上開內容可認牟○善對其遺產分配,並無歸國庫之意。再牟○善之遺囑執行人韓○然聲明書記載:「牟○善先生所立遺囑述明在其妻辭世後所遺財產之分配辦法中受贈人計有牟鳳福、牟鳳玲及……故對牟女士所遺財產管理應按牟○善先生之意思進行分配,但按遺囑分配時,是否將影響遺產歸入國庫金額,請貴局於審核時斟酌之,特此聲明。……牟○善先生所遺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公司,亦併入牟鄒○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牟鳳福480,000股……牟鳳玲680,000股……」由是可認韓○然認為牟○善欲將部分遺產在牟鄒○貞死後贈與被上訴人。遺產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牟○善遺囑時,在牟鄒○貞生前曾以系爭股票信託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方式為之,此贈與在牟鄒○貞死後遺產管理仍應按牟○善之意思執行。綜合牟○善立遺囑時之時空背景、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遺囑乃欲確保牟鄒○貞生前經濟生活無虞、兼顧節制揮霍浪費;以及牟鄒○貞死亡後,遺產全歸於照顧公司員工、大陸親族及被上訴人等用途。應認系爭股份係牟○善以遺囑對被上訴人以牟鄒○貞死亡為停止條件之遺贈。縱認其為期限,民法第一千二百條僅規定附條件之遺贈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釋上遺贈附期限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牟○善遺囑之遺贈乃以「牟鄒○貞死亡」為停止條件,在牟鄒○貞生前全歸其承受。即便韓○然將部分遺產即系爭股份在牟鄒○貞死亡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牟鄒○貞生前均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之,自無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系爭遺贈於牟鄒○貞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已非牟鄒○貞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終止信託契約,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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