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原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嗣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則本院僅係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