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請人 孫昆霖 法定代理人 黃葆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蔣文章 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孫昆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孫昆霖之生父雖為被繼承人蔣文章,惟其已於89年12月7日被 孫健誠 (原名 董健誠 )收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繼承人蔣文章之父母子女關係停止之,即聲請人孫昆霖現非被繼承人蔣文章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