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永志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 黃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鈍挫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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