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明輝 代理人 戴勝偉 律師被告 黃奇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明輝前以被告黃奇瑤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行為不能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3年6月26日11時17分許,在鹿港鎮農會信用部草港分部,填具「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其父親 黃呈修 印章,領取黃呈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再將該312萬元轉存到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黃呈修生前因生活漸無法自理,故在黃呈修同意下,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後轉到我帳戶,由我與弟弟 黃奇杭 分工擔任主要扶養照顧義務,黃奇杭與黃呈修同住,聘請外傭協助照顧黃呈修生活起居,就照顧黃呈修之一切生活開銷,由黃奇杭說明費用原由後,向我請款,我管理黃呈修存款,依黃奇杭說明給款,存款用在黃呈修的醫藥費、生活費及外傭薪水,其餘兄弟姊妹就黃呈修生前扶養未曾提供任何實質協助,不了解狀況,黃呈修死亡後,基於存款尚有剩餘,故就有關喪葬費用、墓地整理,亦由該些存款支應,兄弟姊妹未再分攤費用,我原本打算墓地整理結束後,如有剩餘存款再均分給繼承人,故暫時保管剩餘存款,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三)被告主張由其與胞弟黃奇杭分工擔任黃呈修之主要扶養照顧義務,並由其管理黃呈修存款,用在醫藥費、生活費、外傭薪水及喪葬等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款花費資料、估價單、繳費通知單、收據等為憑,且均未見聲請人對此節有所爭執,可見黃呈修發生車禍住院後,確實係由被告及黃奇杭擔任主要照顧黃呈修之責,並由被告以黃呈修存款支出黃呈修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後續喪葬費用。而聲請人雖表示黃呈修生前之花費,均由其自己從系爭帳戶提領而為支付,黃呈修於101年7月27日因車禍事故住院後,生活均無法自理,意識不清,多次進出醫院,被告未經黃呈修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312萬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黃呈修病歷資料,黃呈修於該次車禍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Hisconsciousnessandspiritstatuswereimprovedmuchsince9/1...(按:自101年9月1日起,其意識及精神狀態有明顯的改善)」(見他字卷卷一第24頁),可徵黃呈修車禍後雖需人照料,惟斯時尚未有何無法同意他人處分財產之情形。且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參以黃呈修發生車禍事故時已85歲,死亡時已年屆88歲,則依照黃呈修的歲數及出院後身體狀況,確實有可能會委任或授權身邊最親近的子女代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以支付生活所需或醫療費用,是被告辯稱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前有經過黃呈修同意,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再者,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兄弟姊妹 黃淑美 、 林翠瓊 、黃奇杭等5人於111年8月31日針對黃呈修所遺餘款及花費資料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各方對餘款無意見。後續就遺產餘款,一方得156304元。同意。」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為312萬元,支出黃呈修日常生活、醫療、外傭看護、喪葬等費用金額共計356萬8336元(其中喪葬費用為92萬6051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2萬元部分業遭被告挪作其他使用。從而,難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四)至聲請人雖稱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淑美、林翠瓊到庭作證,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並執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已無毋庸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