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斯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斯煒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斯煒於民國106年9月4日凌晨0時許,搭乘 彭健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與彭健文(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健文在外把風,彭斯煒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破壞該處鐵皮屋外掛式之鎖頭後,入內竊得遙控器,再以該遙控器開啟土地公廟鐵捲門入內,並以上開工具破壞廟內樂捐箱,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8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為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彭健文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
,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未扣案之遙控器固為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拋棄,且該等遙控器於市場上幾乎無獨立交易之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均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並經公訴人當庭聲請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