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
申辦具有循環動甪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
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
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嗣後隨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皆應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而被告未依還款或遲延還款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止,共計積欠本金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一份、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一份、契約內容一份、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一份、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一份、契約內容一份、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