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害人 森國明 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貨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業務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應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