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O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
仟伍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借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訴外人並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十
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迄未清償,訴外人乃依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
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損失及追償費用後,依法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契約書、出險通知單、理賠計算書
及整批理賠入戶電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借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