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4670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玉芬 即欣賞家商行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以授權影片交付被告定點出租使用,並向被告收
取權利金,惟被告屆期未交付權利金,經原告催告給付亦置
之不理,共計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並經被告員工乙○○到庭陳述屬實,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