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緯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緯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由 蕭名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名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1.5公分×0.6公分)、右側下肢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腫脹約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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