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選任辯護人劉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偉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邱塏 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至9月間,陳政偉陸續向友人 陳暘叡 佯稱:其有魟魚及手機投資管道,可透過買賣價差賺取利潤等語,遊說陳暘叡出資,致陳暘叡信以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於陳暘叡出資後,陳政偉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暘叡佯稱:因資金卡住,需再投入資金,否則將無法取回先前投資等語。再由 邱塏閎 於同年9月間,偽造「 黃俊瑋 」之國民身分證,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俊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另由陳政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 陳雅萍 」之簽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黃俊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由陳政偉前往陳暘叡位於桃園市之住處,一併交付陳暘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瑋、陳雅萍及陳暘叡。另由邱塏閎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分別偽簽 林永資 、黃俊瑋及陳雅萍之簽名,以及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址」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再交予陳政偉。陳政偉則於同年9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附表二編號6、7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而同時偽造黃俊瑋及陳雅萍為發票人之本票。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1日前1至2週之某日,在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而同時偽造林永資及黃俊瑋為發票人之本票。陳政偉再於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在陳暘叡之住處,先後將附表二所示8張偽造本票交付陳暘叡而行使。陳政偉另冒用「 鍾詠任 」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暘叡虛報魟魚買賣之投資進度;又以市價向不知情之黃俊瑋購買不詳數量之手機一批交予陳暘叡,佯為投資手機之獲利。陳暘叡因此誤認陳政偉如期進行魟魚及手機投資,且相關投資款項均獲有相當之擔保。陳暘叡因陳政偉前揭行為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間,陸續在陳暘叡之住處、住處附近之郵局及便利商店,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399萬6,055元予陳政偉,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暘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政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做手機及魟魚投資等語。
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間,因告訴人陳暘叡追問投資進度,為取信於告訴人,由邱塏閎以不詳方式偽造「黃俊瑋」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及邱塏閎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之住處,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黃俊瑋、 陳瑋駿 、 陳思綺 (原名陳雅萍)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他卷第212頁背面,偵卷一第
91-92頁,偵卷二第363-364頁),另有偽造之「黃俊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317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24頁、第192-194頁、第196頁、第204-206頁背面,本院訴卷第113-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委由邱塏閎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行使,影響國民身分證之證明效力,使告訴人誤信黃俊瑋及陳雅萍簽立各該私文書而承擔相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亦使黃俊瑋及陳雅萍受有遭他人主張相關權利義務之風險,有害文書之公信力,自足生損害於黃俊瑋、陳雅萍及陳暘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105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告訴人稱:可從事魟魚
及手機投資,透過買賣價差賺取利潤等語,遊說告訴人出資。於告訴人出資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稱:因資金卡住,需再投入資金,否則將無法取回先前投資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5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間,陸續在告訴人之住處、附近郵局及便利商店,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2,399萬6,055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參(見偵卷一第89-92頁,偵卷二第5-7頁,本院訴卷第125-142頁),另有告訴人所製作交付款項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偵卷一第33-85頁、第97-108頁、第113-116頁、第120-135頁背面、第147-16
3頁,偵卷二第11-205頁、第243-249頁)。足證告訴人經被告遊說進行魟魚及手機買賣投資,因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2,399萬6,055元。
㈡告訴人向被告追問投資狀況後,被告冒用「鍾詠任」之名義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虛報魟魚買賣之投資進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44頁);被告另委由邱塏閎偽造「黃俊瑋」之國民身分證,並共同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使告訴人相信有進行投資等情,則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未能提出相關投資資料或說明投資進度,經告訴人追問後,被告則以前揭方式虛報投資進度,並以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而以此不實之手段,使告訴人信任被告而繼續投入資金。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實際從事魟魚及手機投資,我有向黃俊瑋買一批手機,並將手機交給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惟查:
⒈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投資款數額不低,若被告確有從事魟魚及
手機投資,其規模甚鉅,衡情應可提出其投資對象、金流紀錄或相關投資文件或證明,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且於告訴人追問投資情形時,被告竟冒用「鍾詠任」之名義虛報投資進度,又偽造文書及本票,使告訴人誤信相關投資均有在進行。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會讓我比較放心,比較敢出資給被告,所以我就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9頁、第
132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謊報投資進度,並以不實之私文書及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進行投資且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告訴人進而繼續投入資金。被告以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情甚明。
⒉再者,黃俊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附
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合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也沒看過這些文件;被告沒有與我共同投資手機,也沒有投資我的手機行,只有向我買過手機;被告買了數十支手機,購買的價格與市價相當,並沒有便宜賣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投資黃俊瑋之手機行,而係以市價向黃俊瑋購買一批手機,再交予告訴人。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手機,既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縱使轉售,亦無價差之利潤可言,顯見被告所稱有投資手機,可透過買賣價差賺取利潤等語,應屬不實。故被告交付告訴人手機,並非被告因進行手機投資而有所得,應認是被告為使告訴人誤信有進行手機投資所採取之詐術手段。
⒊告訴人前後共交付2千餘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卻未能向
告訴人說明具體投資對象及進度,反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虛報投資進度,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及本票。被告辯稱其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魟魚及手機,實難採信。
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願意投入資金,係因周圍友
人均表示曾經參與被告投資獲利,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因被告交付本票始投入資金,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惟被告是否曾經與告訴人之友人共同投資獲利,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屬二事。告訴人雖係因聽聞友人與被告投資獲利,因而經被告遊說而開始投資,惟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投資管道及進度,反而以前述各種虛偽之手段詐騙告訴人。應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卻佯以有手機及魟魚等投資管道,誘騙告訴人投資,隨後又陸續編造各種虛假理由使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故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係以其有投資魟魚及手機之管道,誘使
告訴人投資,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卻作不詳目的使用,以致於告訴人追問投資進度時,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以冒充他人虛報投資進度、於他處購買手機充作投資獲利、交付偽造合約書及本票等不實手段,避免告訴人識破其詐術,並願意繼續投入資金。從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㈥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參與這個案件只
有我及邱塏閎,「 阿資 」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背面、第23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有一個叫「阿資」的人,曾經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我談過手機投資的事,我一開始以為他是黃俊瑋,後來被告說是林永資;我有見過一個人,當時我以為是黃俊瑋,後來被告說黃俊瑋其實是叫林永資,但後來被告又說那個人不叫林永資,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頁、第144-145頁),可見另有一人與告訴人聯繫談論有關手機投資之事。惟被告未曾供稱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檢察官亦未查獲其他共犯,而該名與告訴人談論手機投資之男子,與告訴人談論之內容為何、是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與告訴人聯繫,又或係受被告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均有不明,尚難僅因有第三人與告訴人碰面洽談手機投資事宜,即認其參與本案犯罪。從而,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之共同正犯未達三人以上。
㈦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至8月間、同年9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事宜而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105年5月30日至106年1月30日間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再參告訴人提供之明細表,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已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見偵卷一第
106頁),並陸續交付至106年2月間(見偵卷一第33-85頁、第97-108頁、第113-116頁、第120-135頁背面、第147-163頁,偵卷二第11-205頁、第243-249頁)。應認被告至遲於105年5月30日起,已開始遊說告訴人投資而施用詐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斷;其行使者雖係影本,仍不解免其罪責。
⒊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而施用詐術,嗣為使告訴人認為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因而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被告收受投資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自行及委由邱塏閎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委由邱塏閎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行及委由邱塏閎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見貳、三、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塏閎間,就本案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黃俊瑋」名義之私文書,係出於單
一決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同時行使「黃俊瑋」及「陳雅萍」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黃俊瑋」名義之本票,係出於
單一決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係同時偽造;編號6、7之本票係同時偽造(見本院訴卷第239-240頁),應認各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故被告接續偽造「黃俊瑋」名義本票之一行為,同時偽造「林永資」及「陳雅萍」名義之本票,而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均在使告訴人誤認投資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願意繼續投資,以遂行被告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乃被告與邱塏閎共同接續偽造本票之一,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卷第147頁),且經被告為實質攻防,已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科刑:
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投資為由,並先後冒充第三人向告訴人虛報投資進度、購買手機佯為投資報酬、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及本票,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達2千餘萬元,實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確認,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及捺印,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此處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未移送至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管領而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於行為人嗣後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2,399萬6,055元,此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為佯裝投資獲有報酬,曾給付告訴人相當於70萬元之財物,此據告訴人證述確實(見本院訴卷第142頁);另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目前僅實際給付告訴人14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就已實際給付部分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即踰越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範圍,致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故本案應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2,315萬1,055元(計算式:2,399萬6,055元-70萬元-14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另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日期│欄位│偽造之署押│├──┼─────┼───────┼─────┼─────────────┤│1│合作協議書│105年9月10日│立書人│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協議書金額│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乙方簽章│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代表人簽章│陳雅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出資購買同│105年9月16日│乙方欄位│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意書││││├──┼─────┼───────┼─────┼─────────────┤│3│店面利潤合│105年9月16日│乙方欄位│黃俊瑋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約書││││├──┼─────┼───────┼─────┼─────────────┤│4│同意書│105年10月1日│本人簽章欄│黃俊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位││└──┴─────┴───────┴─────┴─────────────┘附表二: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1│361341│105年10月25日│2,000萬元│林永資│├──┼────┼───────┼─────────┼─────┤│2│0000000│105年10月1日│5,000萬元│黃俊瑋│├──┼────┼───────┼─────────┼─────┤│3│0000000│105年10月1日│5,000萬元│黃俊瑋│├──┼────┼───────┼─────────┼─────┤│4│0000000│105年10月1日│5,000萬元│黃俊瑋│├──┼────┼───────┼─────────┼─────┤│5│0000000│105年10月1日│75萬元│黃俊瑋│├──┼────┼───────┼─────────┼─────┤│6│0000000│105年9月10日│110萬元│黃俊瑋│├──┼────┼───────┼─────────┼─────┤│7│0000000│105年9月10日│110萬元│陳雅萍│├──┼────┼───────┼─────────┼─────┤│8│0000000│105年9月16日│106萬8,000元│黃俊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