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23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5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