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向 彭春枝 之臉書好友」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臉書暱稱為『GraceLiu』、『顏吟芬』、『T小』等彭春枝之臉書好友傳送」。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徐文政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彭春枝之名
譽權益,恣意以臉書暱稱「 徐嘉琪 」、「Jiaxui」、「李冰冰」,佯裝以案外人 桑秀芳 之語氣私訊告訴人之臉書友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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