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東翰
屠純 正上列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乾隆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乾濰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號、第30265號、第30478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吳東翰 部分、關於 屠純正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湮滅刑事證據部分、暨關於邱乾隆、邱乾濰行賄部分之罪刑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東翰無罪。
屠純正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湮滅刑事證據部分、邱乾隆與邱乾濰上開撤銷之被訴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 分駐所 之管區警員,被告屠純正(綽號: 小正 )係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之管區警員,並於民國96年5月1日調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邱乾隆(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相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電通娃娃城(招牌為:電通市娃娃城)及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之巨大娃娃城(招牌為:超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 陳仕韋 (綽號:「 小四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之金宇禮品商行(招牌為:哈雷小子娃娃屋)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6月以前亦係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乾濰(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相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吳嘉恩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之股東,吳 世傑 (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係電通娃娃城之圍事人員, 莊志豪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巨大娃娃城之店員, 李彧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金宇禮品商行之店員。
二、緣吳嘉恩、陳仕韋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於94年起迄96年11月間(依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邱乾濰係於95年8月間起始入股),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開設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等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經營方式為於96年6月間某日,僱請莊志豪,擔任兌換代幣、開分及記帳等工作,並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與不特定人玩對賭財物,並經營電通娃娃城及巨大娃娃城等電子遊戲場業。陳仕韋則於94年起迄96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僱請李彧擔任兌換代幣、開分及記帳等工作,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吳嘉恩、陳仕韋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為求避免電通娃娃城遭警方查緝,造成損失,竟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乾濰係於95年8月起始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告邱乾濰被訴之95年7月間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為無罪判決,雖其判決此部分在形式上係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表示,惟因被告邱乾濰被訴之各次行賄犯嫌顯屬數罪併罰關係,經本院前次審理時已認定被告邱乾濰被訴於95年7月間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第7至8頁一所載,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之範圍自不及此,於此載明),於95年7月間某日,由陳仕韋出面,向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管區警員被告吳東翰邀約,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下簡稱:大排檔餐廳)見面,吳東翰應陳仕韋之邀至大排檔餐廳。陳仕韋在大排檔餐廳,向吳東翰要求讓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電通娃娃城,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吳東翰知悉電通娃娃城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且其對於轄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之責,詎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陳仕韋置於餐桌上之菸盒(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拿走,而收受2萬元之賄賂。吳東翰遂自95年7月起至96年9月1日止,在大排檔餐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光明國中、桃園縣○○鄉○○路之某餐廳,每月收受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所交付之賄賂2萬元,合計30萬元(其中邱乾濰行賄部分係95年8月至96年9月1日止),吳東翰於受賄期間,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又積極配合包庇該店,使該店於96年3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取締後,提供變更登記負責人方式繼續營業之意見,因而於96年4月4日另收受該店支付之賄賂1萬元,連同每月固定收受之賄賂金額共計31萬元。嗣因吳東翰於96年11月1日上午6時奉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集合時,得知當日將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主要業務為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執行專案勤務,吳東翰誤以為該次專案係取締賭博電玩(實際為取締不法砂石業者),為免電通娃娃城遭受查緝,竟於同日上午6時4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通知陳仕韋,經陳仕韋轉告邱乾隆,暫停該店之營業,檢察官見時機成熟,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上開巨大娃娃城及金宇禮品商行搜索查獲,在巨大娃娃城店內扣得電子遊戲機台「麻將」2台、「大舞台」2台、「水果盤」1台、「7PK」1台(各含IC片1片)及代幣2130枚等物;在金宇禮品商行內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彈珠檯」3台、「大舞台」2台、「滿天星」2台、「水果檯」1台、「滿貫大亨」1台(各含IC片1片)、代幣1562枚及櫃臺內之現金1018元等物。
四、被告屠純正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而司法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後,有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職務,被逮捕之現行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移送管轄之地檢署偵辦。因於96年3月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員 陳嘉勛 (綽號 小安 )及 吳富鈞 持槍強盜(此二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陳仕韋透過吳嘉恩,請屠純正介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紀威 處理,並緝捕陳嘉勛,另請 吳世傑 協助幫忙緝捕陳嘉勛;嗣於96年3月23日上午某時,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持槍強盜時,陳仕韋即將該訊息通知陳紀威及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城,以緝捕陳嘉勛;於同日14時許,吳世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信 」、「 阿成 」、「 衝仔 」等人應陳仕韋之邀,在電通娃娃城店內,假扮成賭客,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海利 、陳紀威、 林嘉彬王信評 及屠純正等人亦在店外埋伏,欲以強盜之現行犯逮捕陳嘉勛、吳富鈞;遲至同日16時許,陳嘉勛、 李富鈞 駕車至電通娃娃城,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仍為屠純正、陳紀威等警員當場逮捕,在賡續追捕陳嘉勛之際,屠純正知「阿信」係應陳仕韋之邀前來一同協助逮捕強盜之人,因「阿信」毆打吳富鈞,致與屠純正發生不快及衝突,衝突中遭屠純正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支(未扣案),屠純正遂於同日17時許,當場依法逮捕「阿信」,並駕車載「阿信」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等待處理。吳世傑、陳仕韋、吳嘉恩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為避免無故持有槍枝之「阿信」依法解送檢察署,竟基於期約、行求賄賂之犯意,由陳仕韋遂透過吳嘉恩,向屠純正期約違背釋放業遭逮捕之「阿信」;屠純正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被告屠純正原被訴之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嫌,業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96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時,竟未對「阿信」製作詢問筆錄,查明槍枝之來源,以查明「阿信」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亦未對「阿信」所持有之槍枝送請鑑定是有具有殺傷力,更未將本案之查緝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先讓「阿信」在上址離去,惟槍枝仍予扣押。陳仕韋及吳嘉恩為讓吳世傑取回槍枝,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阿士多火鍋店及宮殿酒店飲宴,向屠純正行求放過「阿信」及返還槍枝,屠純要求30萬元為其代價,並返還扣押槍枝,陳仕韋自電通娃娃城店內之資金中,籌措30萬元,再將30萬元之賄款交由邱乾濰,由邱乾濰通知吳世傑,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之亞德里雅咖啡美食生活館,於96年3月25、26日間某晚,由吳世傑在亞德里雅餐廳內,將30萬元之賄賂交付屠純正而收受之,屠純正僅返還槍枝之槍管等部分零件予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予以丟棄,以此方式湮滅該刑事案件之證據。
五、因認被告吳東翰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規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刑法第266條之包庇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屠純正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嫌;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所為各係涉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第3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吳東翰、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論據如下:㈠被告吳東翰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簡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警員,其轄區係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知悉陳仕韋係其轄區之電通娃娃城之實際負責人,電通娃娃城係一無照之電子遊戲場,及其曾與陳仕韋在大排檔等餐廳碰面數次等事實。㈡被告屠純正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屠純正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之警員,因吳嘉恩及陳仕韋之請託,由其介紹陳紀威來承辦陳嘉勛強盜電通娃娃城案件,其於96年3月23日14時許,接獲陳紀威電話,前往支援緝捕陳嘉勛,其於同日17至18時許,帶走「阿信」並載往三元派出所,途中,陳紀威、吳嘉恩先後電話聯繫,方於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放下「阿信」,及其於同年3月25、26日間某日晚上,在亞德里雅餐廳內,與吳世傑見面等事實。㈢證人吳嘉恩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吳嘉恩與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合資經營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等無照電子遊戲場,吳嘉恩於96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經陳仕韋告知吳世傑小弟因攜帶槍枝,遭屠純正抓走,請屠純正高抬貴手,吳嘉恩遂電話聯繫屠純正,請屠純正高抬貴手,屠純正依約放走該小弟後,於同日晚上先後在酒店等處磋商,於同年3月24日,屠純正同意放過該小弟及返還槍枝之代價為30萬元,嗣於同年3月25、26日晚上某時,由吳世傑交付30萬元之賂賂予屠純正等事實。㈣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明:⑴陳仕韋與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共同出資經營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等無照之電子遊戲場,電通娃娃城原由陳仕韋擔任店長, 嗣由 邱乾隆擔任店長,陳仕韋另自行經營金宇禮品商行之無照電子遊戲場,賭客至該二電子遊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所贏得之分數或代幣,均可依比例兌換成現金,95年7月間某日,陳仕韋在大排檔餐廳向被告吳東翰表示,其係電通娃娃城之負責人,希望網開一面,讓店繼續經營,被告吳東翰僅表示不要做的太誇張,其遂將內裝有2萬元之菸盒置於桌上,被告吳東翰拿走該菸盒,收受賄賂2萬元,自此,陳仕韋即每月交付2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吳東翰,被告吳東翰於見面時,透露蘆竹分駐所查緝電玩店之態度,使電通娃娃城得以拉下鐵門作生意之方式,規避查緝,迄96年10月初某日,被告吳東翰向陳仕韋稱:上面已經有壓力,若不自行結束營業,就要抓陳仕韋,沒有辦法再照顧了 云云 ;⑵電通娃娃城於96年3月18日、21日屢遭陳嘉勛持槍強盜後,陳仕韋與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商議後,決定找吳世傑等黑道份子幫忙,另一方面,透過被告屠純正找警方協助抓陳嘉勛,96年3月23日16時,吳世傑小弟「阿信」因攜帶槍枝,遭被告屠純正逮捕後,被帶往三元派出所,途中因陳仕韋、吳嘉恩之交涉,而於大溪交流道旁之紅鱘汽車賓館釋放,被告屠純正放走「阿信」、湮滅槍枝之代價,係由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及吳世傑等人交付30萬元賄賂等事實。㈤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與陳仕韋、吳嘉恩等人合資經營電通娃娃城、巨大娃娃城等無照電子遊戲場,籍由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因陳仕韋向邱乾濰、邱乾隆、吳嘉恩等人表示,有向電通娃娃城之管區警員賄賂,並以餐費之名義,入電通娃娃城之帳,邱乾隆、邱乾濰、吳嘉恩均知悉陳仕韋以每月2萬元之賄賂,賄賂給電通娃娃城之管區,96年3月23日,吳世傑之小弟因攜帶槍枝,遭被告屠純正依法逮捕之,嗣由被告屠純正放走「阿信」、湮滅槍枝,再向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人收受賄賂30萬元等事實。㈥證人吳世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證明:96年3月23日14時許,吳世傑同綽號「衝仔」、「阿信」、「阿成」等人至電通娃娃城埋伏抓陳嘉勛,於同日16時許,陳嘉勛及吳富鈞至電通娃娃城,警方人員出面追捕陳嘉勛時,「阿信」遭被告屠純正帶走,吳世傑遂向陳仕韋要求處理此事,將「阿信」放掉;於同日19時許,吳世傑前往大溪交流道旁之某加油站將「阿信」接回,於96年3月23日之後1至3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亞德里咖啡美銀生活館,與被告屠純正碰面等事實。㈦證人李彧、莊志豪分別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證明:其二人先後各在金宇禮品商行、巨大娃娃城擔任店員,負責兌幣、開分、換錢等工作,店內擺設賭博電玩,而店內負責人均係「小四」等事實。㈧證人 陳韋臻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自95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其任職於電通娃娃城,負責櫃檯小姐,綽號「小四」之男子係店長,96年3月23日14時許,有3至4名成年男子,至電通娃娃城偽裝賭客,待陳嘉勛強盜之時,加以逮捕,同日16時許,陳嘉勛及吳富鈞再至電通娃娃城時,埋伏之警員一擁而上逮捕吳富鈞,陳嘉勛則逃逸,原先偽裝賭客之人士,於警方追捕陳嘉勛之際,有表示「其中一人被看到有帶東西,被警察帶走,既然找我們來,為什麼還找警察也沒有知會」等語,被告邱乾隆曾向陳韋臻表示:「你知道為了小安的事,那把槍的事,我花多少錢去處理」之語,陳韋臻於96年3月23日下午陳嘉勛再次強盜時,曾耳聞陳仕韋於電話中表示「不好意思,我會處理…我已經有叫他們不要帶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帶」等語等事實。㈨證人陳紀威、謝海利、林嘉彬、王信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明:陳嘉勛強盜案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偵查佐陳紀威 承辦,於96年3月23日16時許,陳紀威與隊長謝海利、王信評、林嘉彬等人至電通娃娃城緝捕陳嘉勛,而被告屠純正亦至電通娃娃城協助緝捕之事實。㈩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觀喜」3台、「大舞台」4台、「7PK」2台、「水果盤」2台、「麻將」1台、「滿天星」2台、「滿貫大亨」1台及賭資1018元。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翰、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伍、與被告吳東翰相關之收賄、包庇賭博及行賄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翰固承認其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及其與陳仕韋數次於大排檔等餐廳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受賄、包庇賭博等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我認識陳仕韋,但邱乾隆、邱乾濰我都不認識,我曾聽說陳仕韋是電通市娃娃城的實際負責人,陳仕韋在95年2月份曾打電話到蘆竹分駐所找我,表示知道我是管區,而他在南山路1段開設電通市娃娃城,跟我打個招呼,叫我要多關照,但是之前我們分駐所已經查緝過電通市娃娃城有賭博電玩,我就要他趕快關掉,不然我們還會再抓他.我與陳仕韋1至3個月會見一次,都是聊聊天,有時他會請我吃飯,有時是我請他吃飯.雖然陳仕韋說他是電通市娃娃城負責人,但因我們都是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店員口述來記載,而且陳仕韋打給我,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我沒有在96年3至4月間曾跟陳仕韋講說更換負責人之事;我確實是有跟陳仕韋吃過飯喝過酒,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是陳仕韋主動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因為我之前有告訴他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所以陳仕韋確實有約我出去聊天,順便吃飯,就只有我們二人,我記得沒幾次,約2、3次,去PUB飲酒只有2次,都是在那段時間,後來在96年9月間,陳仕韋又打電話找我去PUB聊天,他跟我說他的店打算要結束營業了,因為之前我們一直取締他,所以以後不會再麻煩我們了,因為當天晚上與他見面前就有喝酒,因此見面沒多久我就回家,我們出去聊天吃飯,有時他出錢、有時我出錢;96年11月1日早上6時4分,我傳簡訊「休息了」給陳仕韋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因為當天早上6點左右,我經過電通市娃娃城,看到招牌有亮、門有開,所以我認為那家店還開著,因此我才傳簡訊給陳仕韋,因為他曾表示要把店關起來,所以我要他休息,把店關起來,這個跟當天的專案沒有關係;陳仕韋曾要拿煙盒給我,但我都沒有收云云。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於偵審中則不否認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股東之事實,惟於法院審理期間否認有何行賄吳東翰之犯行,辯稱:我們不知陳仕韋報表上之「餐費」支出是行賄吳東翰,所有款項均是陳仕韋一人經手,我們未親眼目睹云云。
二、電通娃娃城係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一節,為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三人自始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嘉恩、陳仕韋、莊志豪、李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證人 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 、陳嘉勛、王秋發、 張文生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王自民巫建淳楊仁輝 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9至15頁、30至39頁、49至57頁、66至70頁、98至100頁)、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卷第93頁)、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該店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至8頁、16至65頁、74至83頁、86至89頁、92至94頁、101至107頁、112至113頁,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95至103頁、114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案被認為不利於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之相關證據:
㈠、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是電通娃娃城股東兼店長,自95年7月至96年9月間,一直以給錢之方式幫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吳東翰,最初是我打電話到派出所約吳東翰出來,約在桃園縣○○鄉○○○路的「大排檔」餐廳見面,向吳東翰表示我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有開設電通娃娃城,我是負責人,向吳東翰打聲招呼,請吳東翰對電通店高抬貴手,網開一面,讓我繼續經營,吳東翰沒說好或不好,只說叫我不要太誇張讓他難做,我就把錢放在事先準備好的煙盒內,跟吳東翰說「你的煙不要忘了拿」,吳東翰就拿走裝著錢的煙盒,我之後大約每個月都會打電話約吳東翰出來見面,我每月固定給吳東翰2萬元,吳東翰在我交付賄賂後,有幫我,吳東翰不會親自參與抄店,每次在給吳東翰錢時,都會聊勤務的事情,吳東翰都會說查緝的態度,如果說上面查的比較嚴時或者所長有在講電通市這家店,吳東翰就會提醒我,我們就會比較收斂,就是關下鐵門做生意,我交付賄賂給吳東翰,就是希望吳東翰給電通店這方面回饋;通常是由我打吳東翰的行動電話約見面,付錢的地點是約在餐廳或馬路上,包括桃園縣○○鄉○○○路的「大排檔」餐廳、桃園縣○○鄉○○路的「R&B」PUB或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中附近等,付錢的方式是我將2萬元鈔票對摺再對摺後,裝進空菸盒裡,菸盒品牌沒有固定,通常是我抽的「MILDSEVENORIGINALBLUE」七星藍色包裝菸盒,談完事情後,我會把菸盒拿到吳東翰看得到的地方,由吳東翰自己收走,我還會提醒吳東翰記得拿錢,吳東翰每次都有將錢帶走,我就是這樣持續約吳東翰出來見面,一直付到96年9月,這中間改由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長時,我還是有幫店裡做公關,由邱乾隆拿現金2萬元給我轉交吳東翰;我店家約1個月分紅1次,每個股東都參與分紅,交給吳東翰的錢,分紅時我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看,我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娃娃城每個月有付2萬元給管區,直到96年9月間,我雖未告知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股東間平常有用管區、土地公來稱呼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46頁背面、148頁背面至149頁、168至169頁,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178頁)。對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相識之經過,經被告吳東翰於調詢中供稱:去年陳仕韋曾經打到分駐所找我,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陳仕韋表示知道我是管區,陳仕韋他在南山路一段開設電通娃娃城,跟我打個招呼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另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供稱:陳仕韋在95年5、6月間第一次約我見面時,有提到要我關照電通店,我是在下班時穿便服去的,陳仕韋那時候有拿1包香菸要給我,對我暗示香菸盒裡有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8頁)。
㈡、證人吳嘉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東有我、陳仕韋、邱乾隆,後來邱乾濰入股,我擔任股東期間,店裡大約1個多月分紅1次,分紅時陳仕韋會拿報表給股東,記載每台機器盈虧、員工薪資、水電費還有「餐費」,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一般而言,一個月大約2萬元,「餐費」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陳仕韋還會跟股東口頭說明有行賄管區2萬元,行賄管區這件事,股東4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等語(見偵字第30265號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被告邱乾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係供證稱:陳仕韋有告訴我,其有在打點、做公關,我記得陳仕韋於96年1、2月間有告知股東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每個月要2萬元,陳仕韋會製作財務報表交給股東看,讓股東知道店內支出及營收情形,其中陳仕韋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察的費用,大約每個月2萬多元,但有時候 同仁 聚餐,陳仕韋也會加入這個項目中,股東都是交由陳仕韋全權管理電通娃娃城,所以我沒有過問陳仕韋是如何將賄款交給警察,只是依報表來看陳仕韋有支出這筆款項,我看報表都會有這個固定支出的項目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199頁,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頁背面)。被告邱乾濰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係供證:我入股電通娃娃城時,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經營,後來才由我弟邱乾隆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間,陳仕韋有向我提過要打點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警察,這些錢該店會以「餐費」的名義入帳,「餐費」金額有2至3萬元到4至5萬元,項下沒有再分細目,除員工聚餐外,就是包括公關費,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乾隆清楚打點的金額與詳情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48頁背面、254頁)。
㈢、陳仕韋於96年4月11日22時3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乾隆對話如下:
邱乾隆:對外都不能講我們還有再做就對了。
陳仕韋:我的意思是招牌也不用換啦。
邱乾隆:不要換就不換,只是裡面的門要鎖好。
陳仕韋:也不用啦,裡面的門這樣就好了,管它的。
邱乾隆:好啦,就這樣,土地公有講說負責人一定要怎
樣?一定要換嗎?陳仕韋:就是一定要換。
此一通話內容經證人陳仕韋、被告邱乾隆承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84頁正背面)。對此,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譯文是我與邱乾隆討論縣警局到電通店辦搶劫案,蘆竹分駐所對於我們沒有找蘆竹分駐所幫忙很不諒解,可能不會讓我們經營下去,所以我去找吳東翰,看有沒有什麼解套的方式,並且問吳東翰可不可以換負責人就好,當時吳東翰表示可以試試看,剛好那時也該付2萬元給吳東翰,所以那次因為又請教吳東翰這個問題,又多加了1萬元給吳東翰,我電話中所說的「土地公」,指的就是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171頁)。被告邱乾隆則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稱:該譯文是我與陳仕韋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陳仕韋要我去找另外的人頭來當電通娃娃城的登記負責人,因為電通娃娃城被查緝,所以想更換不同的登記負責人後繼續營業,電話中的「土地公」是警察,是陳仕韋找來處理電通娃娃城遭查獲賭博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9030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201頁)。
㈣、陳仕韋於96年9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吳東翰:喂!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吳東翰:有啊。
陳仕韋: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吳東翰:現在在哪裡?陳仕韋:在桃園啊。
吳東翰:那…陳仕韋:光明國中那裡哦?吳東翰: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好了。
陳仕韋:新南路R&B,上次那邊哦?陳仕韋: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陳仕韋:R&B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吳東翰:對,對,我們去那間了。
陳仕韋:好。
此一通話內容為證人陳仕韋、被告吳東翰承認係其等間之對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94頁、157至158頁)。證人陳仕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中見面,吳東翰叫我改到新南路的R&B見面,目的就是要拿錢給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71頁)。
㈤、被告吳東翰因於96年11月1日6時許奉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集合時,得知當日將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主要業務為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執行專案勤務,吳東翰誤以為該次專案係取締賭博電玩(實際為取締不法砂石業者),為免電通娃娃城遭受查緝,於同日6時4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通知陳仕韋,經陳仕韋轉告邱乾隆,暫停該店之營業之事實,有監聽所得該簡訊譯文可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101頁),被告吳東翰亦承認有於96年11月1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事(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5至97頁)。又陳仕韋於接獲上開簡訊後,旋於同日6時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隆,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邱乾隆:怎樣?陳仕韋:電通這兩天要休息。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哦?陳仕韋:電通這兩天先休息。邱乾隆:啥?陳仕韋:我說電通啊,這兩天要休息。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喔?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陳仕韋:我不知道,我剛知道而已。邱乾隆:這樣喔,好啦,這樣我知道。陳仕韋:好。」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搜字第58號卷第29頁)。證人陳仕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1日吳東翰有傳簡訊跟我說「休息了」,意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然我已經退股,但知道邱乾隆還在做,我就通知邱乾隆一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我於96年11月1日上午6時21分與邱乾隆對話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69頁)。被告邱乾隆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96年11月1日我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娃娃城不要營業的訊息,我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所以決定將電通娃娃城暫停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第一第180頁、202至203頁),是被告吳東翰所傳「休息了」之簡訊應係提醒電通娃娃城之股東避免查緝,其意在通風報信,且被告吳東翰僅需用「休息了」3字,陳仕韋已知其意,於轉知被告邱乾隆時,亦無須多言。
㈥、被告邱乾隆於96年7月初接任電通娃娃城之店長職務,實際負責該店之支出控制等,此經其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76頁、198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告邱乾隆於同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仕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邱乾隆:我打電話跟他進台子, 小葉 的電話幾號?陳仕韋:你等一下,0000000000,我是在想,你電通還要做
嗎?邱乾隆:難道不做嗎?還是要做嗎,還是要把罰金做起來啊
,不然後面等著繳哦?陳仕韋:唉,都做沒有,恁娘1個月分1、2萬。
邱乾隆:就開銷大,房租重,又公關什麼,還補台子什麼,唉,繼續做看看啦,再碰到做不下去再那個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4至25頁)。依該對話,顯見於被告邱乾隆擔任店長期間,電通娃娃城仍有支出對外「公關」費用;參以被告邱乾隆於96年11月21日調詢中供稱;我知悉陳仕韋有支付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警務人員做公關、打點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80頁反面),顯仍繼續對警行賄。又證人陳仕韋於96年12月3日調詢中證稱:96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我與邱乾隆的對話,邱乾隆跟我談到「開銷大,房租重,還公關什麼」,公關不是指送給黑道的保護費,就是指送給警察的紅包,就電通娃娃城來說,這兩種錢都有給,我所指送給警察的錢,就是指送給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0頁背面);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我口頭上有跟店裡的股東,包括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說公關費用,是給黑道的保護費或是給警察的紅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5頁背面)。
㈦、被告吳東翰於95年間經陳仕韋去電自我介紹後,對於陳仕韋有可能為電通娃娃城之經營者之事實,既已知之,且亦持有陳仕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追查,然於95年10月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6日)、96年3月26日、同年6月8日及8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均有派員前往電通娃娃城實施臨檢後製作筆錄,受詢問者陳嘉勛、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等人為警詢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人時,分別答稱為蔡鴻洋、楊仕安等情(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31頁、50頁、55頁、73頁),實施詢問之警員均未質疑該店之負責人何以非陳仕韋,亦未再行追問,顯見被告吳東翰迄本案查獲前,長期未將所獲知陳仕韋為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之線索層報上級長官或轉知其他同事,致該管蘆竹分駐所均不知陳仕韋其人及其與電通娃娃城間之關連。
㈧、電通娃娃城曾於95年10月6日、96年3月26日、96年6月8日、96年8月23日為警臨檢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5頁以下),且事前陳仕韋均未自吳東翰得知該等查抄之消息,亦經證人陳仕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證人陳仕韋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送錢給吳東翰的目的,係為讓店裡可以做久一點,我向吳東翰說店裡是賭博電玩,儘量不要來抄,我認為每次跟吳東翰出來見面,可以從吳東翰嘴裡探聽到一些勤務、有沒有在抄電玩店或針對電通娃娃城之類的事情,可幫助經營,吳東翰如果有就會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吳東翰有權來抄我的店,給錢之後,吳東翰沒有自己來抄過,給錢的意思就是說,要吳東翰不取締、不舉發店裡經營的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8頁)。被告吳東翰對於警局各單位實施查緝賭場之行動,並非全然消息靈通,均可即時掌握,或突經指派勤務後,無機會或時間,均有可能為其未及時向陳仕韋通風報信之原因;且於被告吳東翰向電通娃娃城收受賄款之期間約1年2月,其間電通娃娃城 係賡 續營業,時時均有遭檢舉、臨檢之可能,自不足以上開電通娃娃城有遭查緝數次之情形,遽論被告吳東翰未收受賄賂。
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及貪污賄賂罪之行、收賄雙方,其中毒品買方或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此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本身,前後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如何評價定其取捨之情形,概念上尚有不同,不能混淆。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原審既認陳仕韋符合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諭知免刑判決在案(見原審99年12月16日判決),即陳仕韋已藉自白獲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復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或自承行賄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或收賄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其所指他人販賣毒品或收受賄賂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亦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陳仕韋固始終證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東翰,而其就其所交付賄款之日期及金額,於原審先證稱:我每次給吳東翰的錢是1個月或2個月給,每次大約1萬元到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而未能肯定,其嗣於同庭亦確認其固定交付予吳東翰之金額為每個月2萬元,每月均付1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並證稱:電通娃娃城於96年3月間遭查緝後,我曾就詢問吳東翰有關換負責人的事,再多給吳東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則證人陳仕韋於原審作證時最初未能為肯定之證言,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退所致。然綜觀前揭證據,其中人之供述證據部分,經觀以證人吳嘉恩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所證稱與被告吳東翰(或土地公)收受賄款有關之證詞內容,均係聽自陳仕韋之轉述,並非彼等曾親自目睹或參與會面、交付。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不足作為被告或共犯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或共犯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證人吳嘉恩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所為上述供證,因其等所為有關聽自陳仕韋轉述之證言顯屬典型之傳聞,揆諸上揭說明,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亦非獨立於陳仕韋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不能用以作為補強證明被告吳東翰確有證人陳仕韋所證述之收受賄賂之證據。
㈡、上揭陳仕韋與被告邱乾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該二人間之通話,就其中有關「土地公」之意指及「公關」是指何用途之花費等,邱乾隆仍係聽聞自陳仕韋所述,究其性質,仍係證人陳仕韋單方面之陳述,邱乾隆仍未親身見聞所謂「土地公」有講何言語及公關費確實有給付予管區警員之事實,自不能以陳仕韋與被告邱乾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陳仕韋所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㈢、上揭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其內容,僅係陳仕韋與被告吳東翰約定見面地點之通話,其二人於通話中並未提及該次約見面是為何事,卷內亦無顯示被告吳東翰有欲向陳仕韋收取某物或已自陳仕韋處取得某物之對話或暗語,上揭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二人間有往來之交情,惟尚難執為證明其二人該次見面有金錢交付、收受事實之證據。
㈣、吳東翰於96年11月1日6時4分許傳送簡訊「休息了」三字予陳仕韋,其時間已在證人陳仕韋所述最後一次交付賄款96年9月間之後,且經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直接指明與授受賄款之證明無關聯性(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8行),則此項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明陳仕韋所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㈤、所謂:陳仕韋因交付賄款與被告吳東翰見面時,被告吳東翰會提醒,以及被告吳東翰教換負責人之事,均係證人陳仕韋單方面之證述,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而就95年10月6日、96年3月26日、同年6月8日及8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派員前往電通娃娃城實施臨檢後製作筆錄,被告吳東翰均未參與查緝及筆錄之製作(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8頁、31頁、33頁、35頁、37頁、39頁、47頁、48頁、50頁、52頁、55頁、57頁、59頁、65頁、68頁、70頁、73頁),縱不論被告吳東翰於各該臨檢日有無在分駐所內、及其是否知悉電通娃娃城於各該日有被臨檢、筆錄內容、暨其與分駐所內承辦同仁間之關係如何,均尚有疑問,且其與陳仕韋既有往來,其未將陳仕韋可能為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之訊息透露予上級長官或同事,容有未當,惟在人情上仍屬可以想像之事。自不能以被告吳東翰未將陳仕韋可能係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訊息告知分駐所長官或同仁,作為認定被告吳東翰係因收賄始未將此訊息告知上級長官或同事之依據。
㈥、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雖供稱:陳仕韋在95年5、6月間第一次約我見面時,有提到要我關照電通店,我是下班時穿便服去的,陳仕韋那時候有拿1包香菸要給我,對我暗示香菸盒有東西等語,惟其於同次調詢時即否認有拿取該香菸盒,並供稱:我當場有訓戒陳仕韋,之後幾次見面,陳仕韋就不曾再拿過香菸盒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8頁),自始即否認有收取陳仕韋所交付之香菸盒之事,而其該次所供見面時間與陳仕韋證稱:自95年7月開始交付賄款等語,亦不相吻合。尤有進者,對證人陳仕韋所稱:自95年7月至96年9月間,一直以拿錢給吳東翰,每月固定給吳東翰2萬元等語,卷內亦無足以證明95年7月至96年9月止,被告吳東翰確實固定每月皆有與陳仕韋見面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吳東翰所述與陳仕韋見面之上述經過,是否適合作為證人陳仕韋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供證之補強證據,亦有疑問。
㈦、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0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陳仕韋因交付賄款與被告吳東翰見面時,被告吳東翰會提醒,以及被告吳東翰教換負責人之情,均係證人陳仕韋單方面之證述,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業見前述,已難認定被告吳東翰確有此等提醒或教導之積極作為。另對被告吳東翰於96年11月1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舉,被告吳東翰雖辯稱:我是因於上班途中見電通娃娃城招牌半亮、門還半開,因此叫陳仕韋趕快將店關掉,不要再開云云置辯,惟被告吳東翰於傳送上述簡訊之時間點,係其當日凌晨為支援勤務集合後,得悉該勤務為督察室之勤務,推測可能為查緝賭博之行動,此見被告吳東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1月1日當天6時至12時,有配合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取締砂石場的勤務,96年10月31日分駐所的同事有先通知我96年11月1日早上6時到分局集合,這算是機密性質的勤務,我記得到執行現場時,已是當天9時至10時左右,我到該時才知道要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警察局督察室內有一個維新小組,該小組的主要業務是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當天為何是取締砂石場的勤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18頁),及其於調詢時供稱:我11月1日差不多5時40分左右到蘆竹分駐所領裝備,在6時左右到分局集合,分局的二組組長告知我要到桃園縣警局執行督察室的勤務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5頁),自可證明。另被告吳東翰係於96年10月31日22時許被通知於96年11月1日上午要執行勤務之事實,有96年10月31日22時5分蘆竹分駐所去電吳東翰之對話(見聲搜字第57號卷第41至42頁)內容如下:「吳東翰:喂!蘆竹分駐所:東翰學長嗎?吳東翰:對,幹嘛?蘆竹分駐所:明天6點以前到分局,要著正式公式勤務裝備。吳東翰:幹嘛?蘆竹分駐所:我不知道,這是副座說的。
吳東翰:6點以前要到分局?蘆竹分駐所:對,6點準時到。
」可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該局回覆:經審閱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96年11月1相關簿冊,吳東翰當日確有支援本局督察室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該勤務局機密性質,勤務時間自96年11月1日6時起至同日12時止,執勤人員於當日6時30分至本局待命,因人數眾多,僅由各組帶班人員於6時30分在本局2樓會議室參加勤前教育,出勤後帶班人員始告知其餘成員勤務內容及執行目標,本局於勤務時間前一日(10月31日)20時至24時間通知各支援單位編排勤務,惟通報內容僅告知支援本局督察室偵辦案件,未告知勤務內容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3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19至227頁)。以上證據足證:被告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僅係經蘆竹分駐所人員通知翌日有勤務須配合執行,嗣於翌日(11月1日)6時許,其被告知當日係支援督察室業務,其個人乃推測勤務內容有可能係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即傳送簡訊予陳仕韋,嗣於同日9、10時許到達執行現場,被告吳東翰始知悉係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而與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況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經詢以無論從其住家或蘆竹分駐所出發到大園分局集合,均不會經過電通娃娃城所在位置,為何稱上班時有經過該店時,竟答以:那天上班的路程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6頁),而無合理之解釋,顯然所述傳送簡訊之動機不實。再經詢以若僅是想叫陳仕韋趕快停止營業,為何不在5時許、6時前經過該店時,即打電話告訴陳仕韋,而要在到達大園分局集合並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之當下,才以傳簡訊「休息了」的方式告訴一節,則答稱:我就是剛好在6時4分才有空傳簡訊云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96至97頁),亦不否認係至大園分局集合始知悉將支援之事乃縣警局督察室之勤務後,始行傳送簡訊,再參以其傳簡訊之時間與到達大園分局時間之密接性,足見被告吳東翰當時傳送上述簡訊之目的係在警告陳仕韋當日警方可能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行動,至為灼然,被告吳東翰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惟固然被告吳東翰傳送上述簡訊警告陳仕韋當日警方可能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行動之作為,可認為在外觀上係對於犯賭博罪者予以相當保護之積極行為,然因警方於96年11月1日之行動實際上係取締違法砂石業者,而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無關,自無所謂「排除外來阻力」之問題。是被告吳東翰此一傳送簡訊示警之作為,雖然有虧警員職守,極不可取,惟尚屬其是否應受行政懲戒處分之範疇,與刑法上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㈧、至於被告吳東翰就其與陳仕韋相識交往過程縱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此乃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而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尚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業見前述,自亦難以被告吳東翰所為勸告陳仕韋停業為其數次與陳仕韋私下見面之目的之辯解,尚有可疑為由,而認陳仕韋無適合補強證據佐證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仕韋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之證述,因查無具有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仕韋上揭證述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被告吳東翰行止固有可議之處,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包庇賭博及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各有上揭犯行,被告吳東翰本案被訴之收賄、包庇賭博罪嫌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之此部分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證人陳仕韋之供證為基礎,再援引上述證人吳嘉恩等所為核屬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之供證,及實質關連性尚屬有疑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等證據為佐證,復佐以被告吳東翰與證人陳仕韋所述不相適合之供述,而對被告吳東翰被訴收賄、包庇賭博罪嫌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之此部分行賄罪嫌,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揭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吳東翰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邱乾隆、邱乾濰上開撤銷被訴行求、交付賄賂予吳東翰之罪嫌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陸、與被告屠純正相關之收賄、湮滅證據、行賄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屠純正固承認於電通娃娃城協助查緝搶案之過程中有帶走綽號「阿信」之人,惟否認有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湮滅證據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抓到搶匪,我開車準備要離開時,因看到先前用水管戳到我的小 混混 即「阿信」好像在罵我,我就叫他過來我車窗旁邊,問他是不是對我很不滿、在罵我,他說沒有,我就叫他上車,我叫「阿信」上車是想嚇嚇他,因為「阿信」沒有犯罪,我不能逮捕他,所以在大溪交流道,我就讓他下車,後來我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與「 阿平 」、吳世傑等人碰面,是因吳世傑為其小弟之事要向我道歉,我沒有收受任何金錢,也沒有發現槍枝或扣得槍枝或交還槍管之事云云。訊據被告邱乾隆固不否認有因「阿信」為屠純正帶走之籌資之事實,惟其與被告邱乾濰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行賄屠純正之犯行,皆辯稱:我等是事後聽說有槍之事,我本人未親眼目睹有無槍枝存在,我也不知錢是否真的有給屠純正等語。
二、查:電通娃娃城之前店員陳嘉勛離職後,因故對該店負責人心生不滿,復缺錢花用,而夥同亦缺錢花用之吳富鈞於96年3月23日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電通娃娃城,由陳嘉勛在店外駕車把風,吳富鈞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後,隨即取出陳嘉勛所交付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對店員陳韋臻恫稱:「把現金拿出來」云云,至使陳韋臻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店內櫃檯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吳富鈞即與陳嘉勛一同驅車逃離現場;當日16時許,陳嘉勛與吳富鈞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電通娃娃城,嗣停車於電通娃娃城店門前,由吳富鈞則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陳嘉勛則持前揭玩具手槍1把下車,預備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因警方人員已接獲報案在場埋伏,見狀立即上前緝捕吳富鈞,陳嘉勛雖乘隙逃逸,惟因知警方人員強力查緝,於同年4月2日持其所有、自前揭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取下之槍管1枝,向警方投案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聲搜字第58號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案被認為不利於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之相關證據:
㈠、被告屠純正於調詢問時供稱:當時因為陳仕韋請來幫忙的4、5個朋友一直在店外,其中有1個小混混之前在緝捕搶匪時,有用水管毆打搶匪,並且戳到我,我本來就有點不悅,抓到搶匪後,他們也一直在店外徘徊不走,我趕過他們,並要陳仕韋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一直都沒有走,後來我開車準備要離開時,行至店外10公尺左右,看到那個用水管戳到我的小混混好像在罵我,我就叫對方過來車窗旁邊,問是不是對我很不滿、在罵我,對方說沒有,我就叫對方上車,並稱都是陳仕韋的朋友,上車聊聊沒關係,我是想嚇嚇對方,我原本是要假裝把對方帶回大溪的派出所,所以一直往大溪的方向開,後來吳嘉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帶走一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是怎麼回事,並且問我,被我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槍;後來在火鍋店我與吳嘉恩見面時,在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經問過我,那名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有究竟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2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吧等語(見偵字第30478卷一第79、162頁)。被告屠純正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開車出去沒有5分鐘,陳紀威就打電話給我問是不是有帶走一位陳仕韋的朋友,叫我回去,我說是在幫忙,結果搞成這樣子,後來吳嘉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帶走一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是怎麼回事,並且問我,被我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東西,我跟吳嘉恩抱怨當時現場的情形,我只是給對方曉以大義,嚇嚇對方而已,96年3月23日在阿士多火鍋店時,吳嘉恩有問我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是否有槍,如果有的話,1、20萬元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06、167至168頁)。是被告屠純正承認有獲告知「阿信」攜有槍枝一事。
㈡、證人吳世傑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電通娃娃城股東每月給我5000元叫我當保全,其中我與邱乾濰交情最深,邱乾濰都叫我「 傑仔 」,電通娃娃城因被搶匪搶了好幾次,邱乾濰拜託我,我就請3名參加八家將活動的年輕朋友「阿信」、「衝仔」、「阿成」一起到電通娃娃城來圍捕搶匪,96年3月23日上午,搶匪陳嘉勛等人又到電通娃娃城強盜,還預告下午要到店裡來收錢,我們就到店裡埋伏,當時參與圍捕的還有桃園縣警局警員,是我們抵達電通娃娃城後,邱乾濰才打電話跟我說警察也隨後就到,我當時聽到很不高興問邱乾濰是否不放心我這邊處理會不妥當,為何要找人幫忙,但我想這是警民合作,所以繼續待在店裡,到了下午4、5點,警察過來了,還有一個警察陪我們一起埋伏,在追捕搶匪的過程,「阿信」氣沖沖的向警察說了幾句話,還對警察有挑釁的行為,被屠純正拉進他的私人轎車,被屠純正連人帶槍押走了,我衝進店裡對陳仕韋大喊我的朋友被警察連人帶槍抓走了,要給我交代,我看到「阿信」被屠純正帶走時,心裡很急,後來陳仕韋他們去協調的結果,「阿信」在大溪獲釋,我接到邱乾濰的通知後,前往大溪的紅蟳汽車旅館將「阿信」接回,之後邱乾濰有拿紅包讓我轉交「阿信」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62頁背面至263頁、265至267頁,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4頁、132至133頁、140至141頁)。
㈢、被告邱乾濰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因電通娃娃城被一名離職員工搶了好幾次,陳仕韋找了警察來捕搶匪,也找了吳世傑和他的小弟來幫忙,96年3月23日,警察與黑道份子吳世傑等人來緝捕時,警察除了逮捕搶匪外,還把吳世傑的小弟及小弟身上的槍一併帶走,因我不在現場,這是陳仕韋告訴我的,後來由吳嘉恩出面處理這件事協調結果,那個小弟當天晚上大概7點到8點,被屠純正放回來、小弟被帶走時,陳仕韋打電話給我說出事情,叫我趕快連絡吳嘉恩,我不在現場,陳仕韋是講類似像槍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49頁、258至259頁,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33頁正面之勘驗筆錄)。被告邱乾濰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與陳仕韋在店內,吳世傑進來說其朋友被警察帶走,當時很緊張,陳仕韋到外面打電話給屠純正,電話沒有接,就打給吳嘉恩幫忙找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而「阿信」獲釋後,亦據被告邱乾濰於調詢時證稱:事後吳世傑與我碰面時,也向我提到其小弟雖然被警察釋放,但槍沒有拿回來,所以要我們賠償其與其小弟的損失,所以我們才會給吳世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11頁)。顯因槍枝未能取回而受吳世傑要求給付補償費,參以被告邱乾濰原審作證稱:吳世傑我比較熟,以前就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顯無虛捏杜撰之動機,所述應屬真實。
㈣、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屠純正是吳嘉恩的朋友,吳世傑則是邱乾隆的朋友,也是電通娃娃城圍事的黑道份子,電通娃娃城於96年3月間,先是被離職員工陳嘉勛拿槍來店裡開槍,又被陳嘉勛強盜,陸陸續續搶了幾次,股東就決定要處理,吳嘉恩找朋友屠純正來處理,但因為處理起來拖拖拉拉的,所以我還是找了吳世傑來處理,96年3月23日陳嘉勛又來強盜,還揚言下午會再來,所以我就找吳世傑和他小弟來抓,另外我還有聯絡警方,因當天時間較趕,我找不到吳嘉恩,因此直接聯絡屠純正,圍捕時,警察及吳世傑的人都在,後來還是讓陳嘉勛跑了,但此時吳世傑匆匆忙忙跑來找我,說警察怎麼將他一名小弟帶走,而且小弟身上有東西,我不知道其等有帶槍,事後世傑跑來跟我們講才知道,我打電話給屠純正,屠純正很生氣,都不理我,我就請和屠純正熟識的吳嘉恩來處理,經吳嘉恩聯繫後,說等一下就會放人,之後同日晚間7、8點,吳世傑說他的小弟已經被屠純正放走了,但也說槍沒有回來,我們業者夾在中間,決定要用錢來處理此事,那天吃飯以前,就有人跟我說槍的事情,在吃飯喝酒當中吳嘉恩在協調,吳世傑跟我說人回來,可是東西沒回來,就說到槍,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吳嘉恩來談此事,談完才去找屠純正吃飯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169至170頁,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1頁、22頁背面、28至2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9頁背面至242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紀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仕韋跑來找我,說他朋友被屠純正帶走,請我打電話向屠純正確認,屠純正跟我說那個人在現場對他大小聲,所以他將人帶走,後來有一次吃飯,屠純正才跟我說把人帶走後叫他下車,屠純正平常有跟我提過他有個朋友叫吳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13頁、115頁)。
㈤、證人吳嘉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朋友「阿正」屠純正是警察,我認識屠純正約3年,也有屠純正的行動電話號碼,吳世傑是電通娃娃城每月付5000元的圍事,96年3月23日陳仕韋打電話告訴我,吳世傑的小弟因為身上有槍,被屠純正抓走,請我打電話給屠純正,請屠純正高抬貴手,我就打電話連絡屠純正,當時屠純正及小弟都還在車上,屠純正還問我說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我說是陳仕韋告訴我的,還說陳仕韋請我轉請高抬貴手,屠純正說他現在沒空,就將電話掛掉,過了一會,屠純正打電話來說他同意放掉小弟,小弟放掉後,邱乾濰約我們到風采檳榔攤後面停車場,到了之後,邱乾濰及陳仕韋說沒有還吳世傑的槍不行,股東想辦法的結果,就決定用錢換槍等語(見偵字第30265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283頁正背面、308頁背面)。
㈥、證人吳世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事實上並沒有槍枝這回事,我是想騙電通娃娃城股東的錢,才會說有槍等語;然吳世傑如欲訛詐款項,其向陳仕韋等人誆稱阿信所持槍枝於緝捕搶匪過程中遺失不見,要求賠償,即可達其目的,何以係於「阿信」遭被告屠純正帶走後,立即氣急敗壞要求陳仕韋處理其事,又何必指稱警務人員涉入其中而扣有其槍枝、自陷被偵辦槍砲重罪之危險、編纂此一須由不相識之警務人員配合說詞方能訛詐成功之理由?且該疑似槍枝物品遭扣留、要求返還之詞,事涉兩端,無論係吳世傑或被告屠純正其中一人否認其事,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即無後續商談如何賠償吳世傑、付款被告屠純正之必要,亦無須損失金錢,顯見其等必向兩方再三確認,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所辯係受吳世傑訛詐等語,衡情未合,難以為採。證人吳世傑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96年12月18日在調查局固有講連人帶槍,但我因被收押中,調查員叫我不要懷疑調查員的專業,或許在偵辦當中有收到「阿信」的新事證等,我說詞才會整個朝向那裡,我不瞭解有沒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然槍枝存否及「阿信」遭連人帶槍逮捕之事實,純屬個人經歷事項,無涉詢問人員之專業,亦非調查人員之經驗所能及之,並無因詢問人員示以專業,即出現該等說詞之可能;且證人吳世傑非僅於調詢時陳述「阿信」連人帶槍遭被告屠純正帶走一事,於案發當日亦向陳仕韋為相同主張,有前揭證詞可憑,當時並無調查局人員介入,且係吳世傑主動向陳仕韋告知,於陳仕韋連繫無效後,更轉託吳嘉恩處理,並告知被告邱乾濰,被告邱乾隆亦為如何善了該事而費神,此經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證稱:在追捕陳嘉勛時,陳仕韋請來的那些人進來店裡說某某某被警察「帶走了」,還說「既然找我們來,為什麼還找警察,也沒有知會」,說被帶走的原因是「被看到有帶東西」,警察離開後,陳仕韋一直在講電話,說「不好意思,我會處理」,還有說「我已經有叫他們不要帶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帶」,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邱乾隆曾經向我提到「你知道為了小安的事,那把槍的事,我花多少錢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均徵證人吳世傑變異前詞,仍非實在。
㈦、證人吳嘉恩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決定用10萬元談看可不可以,當天晚上我將股東的意見跟屠純正說,屠純正說10萬元太少,96年3月24日我找邱乾濰、陳仕韋、邱乾隆商量,將屠純正的意思轉達給他們知道,由於我們店家還要賠給吳世傑30萬元,會花好多錢,邱乾濰認為賠太多,請我跟屠純正說可不可以20萬元,我又打電話約屠純正見面,跟屠純正說股東商量結果20萬元可不可以,屠純正說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我就再去風采檳榔攤找邱乾濰,將屠純正的訊息傳達給邱乾濰他們,股東們覺得無奈,就按照給吳世傑的錢去贖槍,96年3月24日晚上我又再去找屠純正,屠純正同意30萬元,但屠純正擔心將槍還給吳世傑後,吳世傑再拿去開槍,到時候會很麻煩,故只能返還槍管,我就跟屠純正約在桃園市○○○路的亞德里雅咖啡廳內,我約好屠純正後,就回報給邱乾濰及陳仕韋,本來其等叫我拿錢過去給屠純正,我說不要,股東這邊沒有人要過去,後來就我了解,屠純正也有將槍管還給吳世傑,不是還整支槍等語(見偵字第30265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83頁背面至284頁、287頁、289頁背面至291頁、311頁背面)。嗣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人吳嘉恩仍證稱:吳世傑朋友被警察放回來後,我們幾位股東有討論,由我出面與屠純正協商如何取回槍枝,股東討論過程中,一開始希望減少店裡損失,看可否以10萬元解決此事,我與股東都在邱乾濰開的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協商,第一天股東協議10萬元,我去與屠純正協商不成,又回到股東在的地方,我們又協商20萬元,我去跟屠純正講,還是不成,當日已晚,所以就第二天才繼續協商以30萬元贖回槍枝,總共兩天協商3次,邱乾隆在場只有一次,應該是30萬元的那一次,是我與邱乾濰、陳仕韋協商了2、30分鐘後才來;股東委託我與屠純正接洽,最後以30萬元成交,也是股東授權,我負責的部分是出面與屠純正協商,協商之後,約一個地方,股東會派人過去與屠純正碰面,拿錢過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另參以被告屠純正於調詢中供稱:96年3月23日搶案後,吳嘉恩是有打電話給我,在火鍋店見面時,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問我,那名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2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吧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62頁),其所述96年3月23日當晚即與吳嘉恩及陳仕韋會面,吳嘉恩並曾出價金額10、20萬元之事實,與吳嘉恩所證之出價價碼及過程相當吻合,足以佐證吳嘉恩所言非空穴來風。
㈧、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6、7點,吳世傑說小弟已被屠純正放走,但槍沒有回來,我等業者夾在中間,決定要用錢來處理此事,同日晚間10點,吳嘉恩打電話叫我到火鍋店,我到火鍋店時,發現吳嘉恩與屠純正已經在吃了,接著吳嘉恩又帶屠純正及我到桃園市○○路的酒店續攤,由我先付錢買單,中間吳嘉恩一直有在跟屠純正講事情;96年3月24日晚上,我們股東開會討論,吳嘉恩說已與屠純正談妥,給屠純正30萬元來擺平人跟槍,股東也談好另外給吳世傑賠槍費用,96年3月25日下午5、6點,我到邱乾濰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將錢拿給邱乾濰,由吳世傑出面,在大興西路之咖啡廳內將錢交給屠純正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70頁,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2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至212頁)。另被告邱乾隆於調詢中陳稱:每個人各出16萬2500元,由吳嘉恩去跟屠純正接洽槍枝的事情,但因我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先請陳仕韋墊錢,再從我在店裡應得的分紅中扣除還給陳仕韋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7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結果股東4人各出16萬2500元,湊成65萬元,其中30萬元給世傑那邊的人,在事情發生後,股東跟我要錢,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99頁);於原審證稱:總共加起來一個人要出16萬2500元,是給雙方,吳嘉恩那邊的警察朋友也要求說要多少錢,這是兩方面加起來的錢,錢交給陳仕韋,是陳仕韋從公款先出,然後後面是用扣的方式扣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至260頁)。被告邱乾濰於調詢中承稱:我們後來一個人出16萬多元,給吳世傑錢是補槍的部分,也包含給那個警察的錢,槍如果有拿回來的話,人家怎還會要拿錢,東西不見了,當然要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至245頁之勘驗筆錄)。以上證人、共同被告所述行賄被告屠純正之事均大致相符。而電通娃娃城股東行賄之目的,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時陳稱:30萬元是為了避免後遺,剛開始意思是要把槍拿回來,吳世傑第二天來跟我們說,槍要回來,他們也不敢再要了,怕警察會做記號還是怎樣,這是在吳嘉恩跟屠純正講30萬元之前,但為避免後遺、追究,30萬元還是有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之勘驗筆錄),亦核與吳世傑其後僅取回槍管相符。
㈨、陳仕韋於96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濰,對話內容為:
邱乾濰:喂。
陳仕韋:大哥喔,我剛才有打給吳老闆啦。
邱乾濰:他現在打電話給我,我剛掛掉而已,在發脾氣,不知道怎樣,他的意思是你在恐嚇他。
陳仕韋:我哪有給他恐啦。
邱乾濰:他就這樣講,我哪知道。
陳仕韋:我是說事情沒好好處理,我們大家都有事情啊,一個都跑不掉,我就這樣講啊。
邱乾濰:他怎樣講你知道嗎,他說 小仕 跟我說這些話的意思
是要拖我下水就對了,我說這本來就是店裡的事情,大家都有份,共同來面對,他說對啊,大家共同來面對,現在價錢都跟人講好了,他現在又叫我去跟人殺價,現在我去跟人講了,要是人家說都別講的時候,不是都沒法處理了,他是這樣講啦,你聽懂嗎,你現在人在哪?陳仕韋:我在林口要回來。
邱乾濰:來檳榔攤這好不好。
陳仕韋:好,你要講這不是我個人的意見,這是大家昨天…。
邱乾濰:有,我剛才有跟他講了,他說乾隆沒錢可以處理什
麼的,我說這陣子大家都很艱苦啦,可以盡量減就減。
陳仕韋:我有跟他講啊,我說世傑那邊…我們也不可能給他
那麼多錢,我有跟他說昨天我們的打算,東西還他,別說35、15,我們店裡反正幫你補齊一點,我也是跟吳老闆講這邊的打算是這樣,阿正那邊我是不好意思講的太難聽,就是他這樣難道不會拿太多,平常酒喝得這樣,我在電話裡是沒有這樣講。
邱乾濰:對啦,你講這個也不知道怎樣說啦,好啦,沒關係,你回來再講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52至153頁),並經證人邱乾濰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同意給警察30萬元的代價處理,因吳嘉恩有跟我抱怨已經跟屠純正講好價錢,陳仕韋還要他去跟屠純正殺價,讓他不好處理,故在96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電話中,我有將吳嘉恩抱怨內容講給陳仕韋聽,另外由於警察並沒有將槍整支歸還,因此我們又另外給吳世傑35萬元,股東4人一共花了65萬元,我的部分是直接從店內分紅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49至250頁、255頁);及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證稱:96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之電話,是因當時吳嘉恩已經和屠純正談好價碼,用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說就是把槍拿回來,也不要再找小弟的麻煩,不過其他股東認為,吳嘉恩跟我平常都有請屠純正吃過很多次飯,而且屠純正也明知吳世傑是我們找來的人,場面不需要搞這麼大,拿30萬元實在太多,因此我們想叫吳嘉恩去跟屠純正殺價,不過吳嘉恩說價錢都談好了,現在要他去殺價他不知道怎麼殺,所以我們只好接受屠純正開出的價碼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48頁、171頁,偵字第29030號卷二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214頁背面)。
㈩、被告屠純正於調詢中供稱:96年3月23日搶案後約1週之某晚,吳嘉恩致電幫吳世傑約我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我有赴約,吳世傑係偕同「阿平」前往,10幾分鐘即離開,我之前見過「阿平」幾次,是吳嘉恩的跟班,我於95、96年間,因為需要現金週轉,曾經數次開立合作金庫大興分行的支票向吳嘉恩借過錢,我記得是7萬元、10萬元、12萬元,這些支票已兌現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6至17頁);於原審供稱:有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與吳世傑、「阿平」短暫碰面,由「阿平」介紹我與吳世傑認識,吳嘉恩與我連繫時提到吳世傑向我道歉,問我願不願意接受,我說好,我問吳嘉恩要不要一起去,吳嘉恩說不願意去,吳嘉恩旁邊的「阿平」則說由其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70頁背面、292頁背面至293頁)。另證人吳世傑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者係我與屠純正、「阿平」三人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34頁、141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
、證人陳仕韋於原審證稱:我在風采檳榔攤有看到吳嘉恩將錢交給他的小弟,就是「阿平」,當時聽吳嘉恩說是吳世傑跟「阿平」去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215頁)。被告邱乾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吳嘉恩說屠純正的錢是「阿平」送過去,吳嘉恩交給「阿平」送過去的錢是陳仕韋拿出來的,因為錢都在陳仕韋那邊,我出的16萬元多是後來借到錢才給陳仕韋,吳嘉恩把錢拿給阿平要給屠純正時,我們在現場,那天去亞德里雅咖啡廳確實是「阿平」來檳榔攤拿走30萬元,據說要拿去贖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卷二第81頁背面)。再於亞德里雅餐廳內,係由「阿平」攜帶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抵達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吳世傑於調詢中陳稱:「阿平」跟我一起去亞德里雅咖啡廳,進去咖啡廳的時候,我看到「阿平」身上有帶1個牛皮紙袋,與屠純正碰面時,「阿平」就把牛皮紙袋放在桌上,我向屠純正表達歉意後,就告訴「阿平」其老闆吳嘉恩怎麼交待就怎麼做,其後屠純正有一直問我被調查局人員約談時的內容,我問屠純正到底是何狀況,屠純正說當時其有積欠吳嘉恩一筆簽賭職棒的賭債,故後來該筆錢還是被「阿平」拿去給吳嘉恩當作償還賭債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35頁、184頁);於偵查時證稱:邱乾濰說要送錢給屠純正,有跟屠純正約好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阿平」是負責送錢的人,我與「阿平」是各開一台車到亞德里雅咖啡廳,看到「阿平」身上有牛皮紙袋,裝的是錢,後來聽到風聲是30萬元,「阿平」是吳嘉恩的人,錢最後也是落到吳嘉恩的身上,因為屠純正有在賭博,是跟吳嘉恩對賭,吳嘉恩是職棒及六合彩的組頭,屠純正欠吳嘉恩賭債,利用這次機會去還賭債,96年12月間我與屠純正見面,有串供,屠純正叫我不要將「阿平」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頁)。
、被告屠純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之後隔幾天,吳嘉恩約我到大興西路靠近中正路的一家咖啡店見面,說吳世傑要跟我道歉,我就請陳紀威到場,剛好陳紀威走出去接電話,恰巧吳世傑就走進來跟我說道歉云云(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0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陳紀威帶我到亞德里雅後,就在停車場等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至268頁),對於陳紀威不在場之原因,所述前後不合,而證人陳紀威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屠純正一起到桃園市○○○路○○○○○○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5頁)。從而,被告屠純正所辯尚請另名警員陪同到場一節,並無可據,如其前往該處僅係單純接受道歉,何須虛擬陳紀威到場一事,以求為其行為之保證?另證人吳世傑於96年12月18日調詢時,雖稱:「阿平」以牛皮紙袋攜帶金錢前往亞德里雅餐廳,然我不清楚交付之對象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35頁),其後又改稱「最後是被我拿走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36頁),次就交付目的,先稱:該紙牛皮紙袋的錢不是為了行賄,而是給我的工錢等語(同前卷第136頁),而後改稱:是我騙陳仕韋說被連人帶槍押走,並要陳仕韋處理,我是想利用這個機會來騙陳仕韋等人的錢,我就把牛皮紙袋拿來,並對「阿平」說我會打電話給邱乾濰,這件事情我會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因此牛皮紙袋裡裝的現金30萬元最後是我拿走的等語(同前卷第136頁);對於攜往現場內裝30萬元之牛皮紙袋,先後有不清楚何人取走、係其取走之不同,又對其目的,先後有工錢、其訛稱有槍之詐騙所得之出入,嚴重矛盾,顯非實在。證人吳世傑於97年1月25日調詢時又稱:陳仕韋有叫邱乾濰拿30萬元給我,是我幫忙抓搶匪的酬勞,我本來想用槍被屠純正押走的理由騙股東錢,但邱乾濰曾說問過屠純正,屠純正說沒有槍,所以詐騙沒有成功,但我還是向陳仕韋等股東要求支付我幫忙抓搶匪的酬勞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85至186頁),依其所述,其詐稱有槍之事既未成功,何有後續陳仕韋等人為弭平槍枝糾紛而籌資30萬元之事,況委由「阿平」攜至亞德里雅咖啡廳之金錢亦非交其收受。徵諸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付30萬元給屠純正,由於屠純正最終沒有將整枝槍還給吳世傑,所以我們另外再補償吳世傑3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59頁),電通娃娃城股東係分別支付屠純正30萬元、吳世傑35萬元,給付目的各別,絕無混淆之可能。
四、按共犯(含必要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見前述。
五、經查:
㈠、被告屠純正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承認:於其將「阿信」之人帶上車後,曾接獲吳嘉恩來電,詢問該名被屠純正帶走之人身上是不是有「槍」或「東西」之情,惟其於同次詢問或訊問中即否認有發現「阿信」之人身上帶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並自始否認其當時有自「阿信」之人身上扣得到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其於96年12月12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吳嘉恩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帶走一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是怎麼回事,並且問我,被我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槍,我回答說我有帶走一個小仕的朋友,此人身上沒有槍,我是到該人下車的時候拍他的背,並且順勢摸一把確定他身上沒有槍,我沒有給他上手銬,因為他也沒犯罪云云(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106頁、108頁);於97年1月17日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後來在火鍋店我與吳嘉恩見面時,在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經問過我,那名被我帶走的小弟身上有究竟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20萬就可以解決了吧,我回答他沒有槍,並且有警告他不要被人騙了,而陳仕韋則從來沒向我問過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62頁、168頁)。自尚不能以被告屠純正之供述逕為認定上述「阿信」之人當日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且被告屠純正確有發現該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又證人吳世傑前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稱:「阿信」被屠純正拉進他的私人轎車,被屠純正連人帶槍押走了,我衝進店裡對陳仕韋等人大喊我的朋友被警察連人帶槍押走了等語,惟其於各該次詢問或訊問中亦供稱:我只知「阿信」被警察帶走,「 何信 」當時身上究竟有沒有帶槍我不清楚,我本人當天沒有帶槍,其他三人有無帶槍,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63頁正面、267頁,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3頁、132頁、133頁);證人吳世傑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有自被告屠純正或他人處收到槍管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正面)。是不論證人吳世傑嗣所稱:其是為詐騙陳仕韋等人始稱「阿信」為警察連人帶槍帶走云云是否可採,從證人吳世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皆無法證明「阿信」之人該日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又吳世傑固於「阿信」為被告屠純正帶走之際,衝入電通娃娃城店內口稱:我的朋友被警察連人帶槍押走了之語,但此究竟是其先前確有看到「阿信」帶槍或疑似槍枝之物,抑或是一時情急之誇大、渲染之語,實不明確,因證人吳世傑於調詢時起即自始否認有見到或知曉「阿信」當日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則證人吳世傑當日衝入店內之「連人『帶槍』押走了」中之「帶槍」之語,是否可謂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自屬有疑,尚難以吳世傑該句話語逕行認定「阿信」當日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另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或證人陳仕韋、吳嘉恩乃至於證人即陳韋臻所為有關「槍」或「東西」或「槍管」之供證,皆係聽自被告屠純正以外之人轉述之傳聞,甚至有如「我不知道槍有沒有還世傑,但應該有,否則我也不會賠30萬元」之臆測之詞(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170頁),並無一人有目擊「阿信」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或目擊嗣後所稱歸還之槍管,此等典型之傳聞自無從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事涉本案重要關係之「阿信」之人當日是否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之爭點,尚存有疑問,此部分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之認定。
㈡、被告屠純正於調詢中雖承認有在火鍋店與吳嘉恩見面之事,惟否認有索賄或期約賄賂之情,並稱其告知吳嘉恩沒有槍這件事,此見被告屠純正前引供述自明。證人吳嘉恩雖證稱:在火鍋店見面,屠純正有說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其又再去找屠純正,屠純正同意3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屠純正自始所否認。查:本案原審既認吳嘉恩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符合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諭知免刑判決在案(見原審99年12月16日判決),即吳嘉恩亦已藉自白獲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自必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始得為不利於被告屠純正或被告邱乾隆、邱乾濰之認定。惟證人吳嘉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屠純正之證述,既為被告屠純正所否認,而證人陳仕韋並未與聞吳嘉恩與屠純正在火鍋店中所談何事,所謂已與被告屠純正談妥,仍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典型傳聞,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所述須給錢予屠純正之事,亦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傳聞,均有證據 適格 之疑問,自不能作為證人吳嘉恩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陳仕韋於96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濰所為之上揭對話,以及被告邱乾濰、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有關吳嘉恩與屠純正談好價碼之供證,亦係聽自吳嘉恩轉述之傳聞,並未親自與聞吳嘉恩與被告屠純正間之對話,就被告屠純正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屬典型之傳聞,同難作為證人吳嘉恩前揭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㈢、被告屠純正雖承認其有至亞德里雅咖啡廳與吳世傑、「阿平」之人見面,惟否認在會面時有收受賄款,此見其前引供述自明。而證人吳世傑於96年12月18日調詢時係證稱:「阿平」身上帶裝錢牛皮紙袋,裝多少錢其不清楚,該牛皮紙袋是交給誰,其亦不清楚云云(見96偵30478卷一第13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該30萬元是其本人取走云云(同見偵卷第141至142頁);97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世傑又稱:「阿平」身上的牛皮紙袋內是裝什麼,我沒有看到,「阿平」有無將該牛皮紙袋交付屠純正,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偵卷第188頁)。惟不論證人吳世傑說法前後歧異,惟因其自始即未曾為:被告屠純正有拿取該牛皮紙袋之證述(96年11月27日之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者或訊問者並未詢及亞德里雅咖啡廳之事,見偵字第29030號卷一第263頁背面、268頁;證人吳世傑於原審之相關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背面、卷二第82頁正面),則證人吳世傑之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屠純正確有取得該30萬元。又被告屠純正與吳世傑等人所稱之「阿平」,並無姓名資料,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既已有被告及證人提及「阿平」,且顯示「阿平」可能係重要關鍵人物,則是否確有其人、其事,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自應指揮調查人員積極追查是否確有「阿平」之人,以釐清案情,時至今日,就「阿平」部分,已難究明(證人吳嘉恩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稱:聯絡不上「阿平」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7頁背面)。至於陳仕韋、被告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因均未出現在亞德里雅咖啡廳,對於該亞德里雅咖啡廳內究竟發生何事,皆無法為有效之證明,所謂據說要拿去贖槍云云,亦屬典型之傳聞。另證人吳世傑於97年1月25日於調詢中雖稱:事後我問屠純正到底是什麼狀況,屠純正告訴我陳仕韋的電話有被監聽到1筆30萬元的事情,而當時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裡,「阿平」拿著的牛皮紙袋裡著的30萬元,是屠純正在幫忙電通市娃娃城緝捕搶匪的酬勞,但因為他當時有積欠吳嘉恩一筆簽賭職棒的賭債,所以後來那筆錢還是被「阿平」帶走,拿去給吳嘉恩當作償還賭債云云(見偵字第20478號卷一第184頁;另見同卷第188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錢最後落在吳嘉恩身上等語之證述),惟若依證人吳世傑該日證言:「阿信」沒有帶槍,30萬元是其本人欲乘機詐騙 陳仕韋云云 (見同卷第185頁),則此30萬元根本與「槍」無關,如何能用證人吳世傑此部分證言來認定:吳世傑明知被告屠純正仍扣留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復再要求電通娃娃城之股東解決,其後並與「阿平」一同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付款予被告屠純正,以弭平槍枝之事?況證人吳嘉恩自始即否認有取得此所謂之30萬元(見偵字第30265號卷第4頁正面、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81頁正面、284頁背面),證人吳世傑此部分自稱聽自被告屠純正陳述之證述,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末查:依證人陳紀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屠純正所辯尚請另名警員陪同到亞德里雅咖啡廳一節,並非事實。又被告屠純正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張 智雄 ,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作證:我綽號叫「 成仔 」,當日協助拿搶匪,我有去,當日屠純正叫「 信仔 」過去上車,「信仔」叫「阿信」,本名、電話、住址均不知道,我沒有工具,其他人也沒有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2至183頁)。而被告屠純正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稱:前述綽號「阿信」之人本名為 陳柏翰 云云,並聲請傳訊,經本院傳訊陳柏翰到庭,固然被告屠純正及證人吳世傑、 張智雄 皆稱此陳柏翰即為前述之「阿信」之人,證人陳柏翰於本院作證時亦自稱:其於當日有至現場協助抓搶匪,事後為警員帶上車,其未帶槍云云。惟證人陳柏翰所稱:其當日為警員放下車之地點係南崁交流道之一個檳榔攤,是在長榮航空外面的大馬路云云,與被告屠純正所稱:放下「阿信」之地點係大溪交流道等語,及證人吳世傑所述:我接到邱乾濰的通知後,前往大溪的紅蟳汽車旅館將阿信接回云云(見前引供證),地點差異甚大,而證人陳柏翰所述:連我車上有三位云云,亦與被告屠純正所述迥異,且證人陳柏翰亦自承其外號無「阿信」或「信仔」云云(以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04至208頁、卷二第29至33頁),此顯非單純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淡忘所可解釋。則此證人陳柏翰是否確為上述「阿信」之人,已然可疑。雖然證人陳柏翰於本院依被告屠純正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回答:其另有綽號叫「 仙仔 」云云,證人張智雄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亦改口稱:陳柏翰綽號為「仙仔」,被帶上車的是陳柏翰云云,惟與證人張智雄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作證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同上引頁數)。況陳柏翰於96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87號賭博案件中,於96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自稱綽號為:「 阿翰 」,而非「阿信」或「仙仔」,證人陳柏翰於本院亦自承其該案是充人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80頁,本院更㈠卷一第32頁背面),證人張智雄於該賭博案件亦因涉嫌係擺設賭博電玩機台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於96年4月1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自稱綽號:「凱文」云云,而非「阿成」,並稱與陳柏翰相識云云(見外放筆錄),則證人張智雄如何會在本院第一次作證時(100年5月24日)稱:「信仔」叫「阿信」,本名、電話、住址均不知道云云,是陳柏翰是否確為被告屠純正本案帶上車之「阿信」,殊值得存疑。惟以上均係被告屠純正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而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尚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已見前述,自亦難以被告屠純正所為陳紀威陪同之辯解及所舉證人張智雄、陳柏翰證言有不實之嫌為由,而認確有所謂之槍枝或疑問槍枝之物存在,及認吳嘉恩無適合補強證據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並無明確之證據足證所謂「阿信」之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攜帶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而證人吳嘉恩所為不利於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之證述,因查無具有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則證人吳嘉恩上揭證述,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案被告屠純正與吳世傑等人見面之作為縱有可疑之處,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得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湮滅證據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各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屠純正本案被訴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湮滅證據之罪嫌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屠純正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證人吳世傑一句「連人帶槍」之話語為基礎,佐以傳聞供述認定確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又援引上述無適合補強證據之證人吳嘉恩所為之供證,並根據不能證明被告屠純正確有收賄之證人吳世傑之證言,而對被告屠純正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湮滅證據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之此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罪嫌,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揭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屠純正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此部分被訴之行求、期約、交付賂賂罪嫌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邱乾濰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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