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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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莊佳鈴 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璟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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