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聲請人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琪明 相對人 黃國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貨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1,262,9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約定利息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貨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切結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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