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邱郁君
被 告 乙○○
陳禎霖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2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
書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邀同另被告陳禎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期限3年,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63,34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
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