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上訴人 鄭國忠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辦理稅籍變更,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以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及事實上處分,被上訴人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03年11月、12月間分手,系爭房屋係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為給被上訴人保障而為贈與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394號判決)敗訴,該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該判決以系爭房屋斯時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登記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該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以所有人地位,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致其認定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394號判決雖否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贈與關係之抗辯,但因被上訴人係獲勝訴判決,無從聲明不服以為救濟,倘禁止其在本件就該爭點再為主張,顯失公允,是394號判決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105年度訴字第351號、394號訴訟中均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亦係因法院不採信其於39
4號判決之主張,乃向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不得據此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前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541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