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婷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婷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名家檳榔攤前方右側路肩,顯示左方向燈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進入右側車道後,欲變換至左側車道以左轉米市街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下,斜向起駛進入右側車道後繼續斜向行駛直至跨越到左側車道。適 劉永輝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直行在同路段之左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該車道直行,因而自後撞及突斜向跨入左側車道之甲車,致何婷婷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劉永輝亦因撞擊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婷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完全係告訴人劉永輝撞伊所造成,伊並沒有撞告訴人,且伊起駛前已打方向燈,並有注意、禮讓後方來車,伊認為伊斜向起駛後,繼續斜向跨至左側車道之行為完全符合交通規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在名家檳榔攤前方之中
山路右側路肩,顯示左方向燈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向起駛進入右側車道並繼續斜向行駛直至跨越到左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直行在同路段之左側車道時,自後撞及突斜向跨入左側車道之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8至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7頁,調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頁、第78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伊在騎乘乙車撞到被告之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告,伊認為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至案發地點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經本院檢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至24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業已確認被告騎乘甲車在名家檳榔攤前,欲起駛進入中山路右側車道並續行變換至左側車道以左轉米市街之際,本得輕易見及左側車道之乙車即將駛至,但被告僅確認右側車道有無來車,旋在未確認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下,逕行起駛進入右側車道後繼續斜向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易言之,即被告係自右側路面邊線外逕自起駛並一路斜向跨至左側車道,且其在變換車道時並未確認該路段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因而導致直行於左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之乙車,不慎自後撞及突斜向跨入左側車道之甲車。是以,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確有在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騎乘乙車至案發地點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均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有注意、禮讓後方來車等語,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符,難以採憑。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何婷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單行道右側路肩起駛進入右側車道,再往左變換駛入左側車道並往左偏行欲左轉彎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10022523號函暨函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39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益徵 被告騎乘甲車在案發地點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末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與被告是否存有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不阻卻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案車禍發生後由路人報案,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有停留於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經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應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在未確認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下,逕以危險
性甚高之駕車方式,自右側路肩斜向起駛並一路跨越至左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然因被告以風險極高之方式,自左側車道用路人難以察覺之右側路肩起駛後,一路斜向跨至左側車道,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關鍵及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仍應負擔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