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5號聲請人 吳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勝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出具之陳報狀稱:聲請人係由養父 吳來旺
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等語,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勝森並非法律上兄弟姊妹關係,亦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以拋棄,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