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劉育伶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劉育伶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育伶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為竊盜慣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案已毋庸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香山牛埔店之商品,未據扣案、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劉育伶,被告亦未和告訴人劉育伶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1
冰心捲蛋糕4入_芋泥
1個
2
輕乳酪蛋糕
1個
3
老重慶麻辣雙寶
1個
4
中天 李時珍 本草屋頂級四物鐵/50ml*8入
1個
5
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卡布奇諾/18g*4入
2個
6
旺家大仙貝酥/220g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吳嘉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劉育伶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劉育伶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價目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冰心捲蛋糕4入_芋泥
1個
85元
2
輕乳酪蛋糕
1個
49元
3
老重慶麻辣雙寶
1個
109元
4
中天李時珍本草屋頂級四物鐵/50ml*8入
1個
388元
5
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卡布奇諾/18g*4入
2個
220元
6
旺家大仙貝酥/220g
1個
75元
合計
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