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曾聖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曾聖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三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路228巷17弄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拉緊手煞車,熄火後逕自下車,曾聖三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沿228巷17弄往大智路方向滑行,行至228巷與228巷17弄交岔路口時,適有 郭志良 沿臺中市東區和平路228巷自信義街方向往和平街方向步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曾聖三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郭志良,並繼續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旁之電線桿後而停止,致郭志良受有骨盆移位併粉碎性骨折合併尿道創傷、嚴重創傷併後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5)日12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志良之子 郭崑皓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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