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聲請人 趙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范峰銘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峰銘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共1紙,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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