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巧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2.17│本院101│101.7.4│本院101│101.8.4│││防制條例│2月,如│23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2553號││第2553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1.2.3│本院101│101.8.15│本院101│101.9.11││││3月,如│20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易科罰金││字第2050││字第2050│││││,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0.12.5│本院101│101.10.3│本院101│101.10.30││││7月│4時許│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2229││字第22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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