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精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被告王精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大雅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1日8時46分許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8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得逕行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