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告 呂鳳梅

被告 陳霆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將其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給「阿哲」。

(二)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唐弘升 」、「 沈婷婷 」向原告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匯入訴外人 賴志偉 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31分許,分別轉匯199萬8,668元、50萬0,466元,至訴外人 陳禹妡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又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33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分別轉匯49萬9,966元、49萬9,578元、149萬3,888元,至訴外人 許凱傑 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41分許,轉匯49萬9,99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由被告依「阿哲」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許、111年5月20日12時許、111年5月20日12時1分許,分別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9萬9,000元、10萬1,000元、9萬9,000元、9萬元,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將所提領之現金共49萬9,000元交給「阿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嗣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初只收到49萬9,990元,且原告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而係輾轉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應由全部涉案人等一起負責,被告亦為受害人,已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原告所匯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之帳戶,其中屬被告申辦者僅有系爭中信帳戶,其餘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均非由被告所申辦或提供,故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者,應僅限於111年5月20日11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3層帳戶,轉匯49萬9,99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部分,且被告亦自此部分款項提領其中49萬9,000元交給「阿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是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其因受詐騙所受損害49萬9,99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其餘部分,因所匯入之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所受上開損害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49萬9,990元部分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無限制原告必須對全部連帶債務人同時請求,是縱然系爭損害應由全部涉案人等一起負責,原告仍得先就被告單獨起訴請求賠償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9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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