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鑫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詮 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雄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四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許寶惜 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坐落高雄市○○○路○○○號一、二樓及一二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許寶惜向被上訴人承租供伊經營餐飲業,雖被上訴人與許寶惜終止租約,訴請許寶惜遷讓房屋,獲勝訴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惟伊自公司核准登記起,即以系爭房屋為公司營業所在地,並經營餐飲業務,非該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且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該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詎被上訴人竟對之執行,因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使用收益權存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東五人均為債務人許寶惜共同生活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查債務人許寶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一二六號一樓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件可稽。又上訴人係經營餐飲業務,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設於一二六號一樓,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是上訴人主張許寶惜承租系爭房屋,供其營業之用,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公司股東許金詮、 黃淑真許純慈許耿源許金浩 等五人(下稱許金詮等五人),其中許金詮、許金浩均為許寶惜之子,黃淑真為許金詮之前妻,許純慈、許耿源為許金詮之子女,均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足稽。足見上訴人公司係由與許寶惜同居之子媳孫輩許金詮等五人共同設立經營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受債務人許寶惜指示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許寶惜交出系爭房屋,其執行力及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占有使用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本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縱令屬實,依上說明,仍不得執之而謂有前開權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以占有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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