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被告竟未會知原告即離家,迄今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盡全力尋找被告返回約定之同居地,但被告一直避不見面,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鴻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楊塘成林阿秋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證。經本院按被告戶籍地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蔡鴻章到院證述在卷,而被告之父母楊塘成、林阿秋具狀陳明:「(被告)甲○○平常甚少與 陳明人 連絡及返家,前伊在何處,並不清楚,亦無法連絡」等語在卷,顯然證人蔡鴻章所為證言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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