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黃祥信
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萬7,26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5萬7,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萬2,188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