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
82元,及其中16,205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231元,及其中16,205元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1元,及其中16,205元自108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貸契約,依約
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
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併入借款本金計息,還款方
式為每月於指定日前,繳付原告規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於96年8月9日還
款後即未依約還款,雖於98年2月12日又還款2,000元,然
截至108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6,205元、利息33,524
元、違約金4,502元,共54,231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231元,及其中16,205元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該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6,205元
之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3.
65%,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按年息3%
計算違約金,扣除已清償之2,000元,共計4,502元一情,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
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
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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