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偉與 龔振國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監獄運動場內,排隊等候收封時,在後之龔振國以手拍擊陳鴻偉之臉部,向陳鴻偉陳稱是否要解決之前發生之糾紛,陳鴻偉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龔振國之臉部2下,龔振國摔倒在運動場旁水溝內,陳鴻偉趨前,再以右腳踹踢龔振國之頭部及臉部共2下,致龔振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皮擦傷、上門齒齒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振國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鴻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58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告訴人龔振國於102年3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至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皮擦傷、上門齒齒齦裂傷之傷勢,經診治及縫合治療,有金門醫院102年8月19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0至13頁),是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上揭傷勢,係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金門監獄運動場內,遭被告陳鴻偉以右手徒手毆打臉部、以右腳踹踢臉部及頭部所導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振國、證人即在場之受刑人 楊建華 於偵訊中分別陳述、結證綦詳(他卷第19至23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受刑人 周木春胡國光 於金門監獄訪談時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經過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金門監獄102年11月8日金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訪談筆錄共5份、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47頁)。互核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上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訪談筆錄等所示相合,當屬真實,均堪值採信。是告訴人上揭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鴻偉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段毆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行為殊值譴責,又被告前因殺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堪認非佳,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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