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喜樂 相對人陳喜樂
蕭澤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3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之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