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撤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許順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聲扣字第八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許順珠(原名 郭許順珠 ,下稱聲請人)因被告 林茂唐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內財產不予沒收,是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扣押裁定有關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應撤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可參。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被告林茂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經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而被告林茂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判決主文已載明「(十五)、參與人許順珠如附表六(一)1.編號4所示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內財產(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不予沒收。」,並於理由內敘明「…堪認許順珠所稱,被告 方瑞豐 係因向其簽注六合彩,始將相關金額匯入其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乙情為實在,則許順珠既非因被告方瑞豐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許順珠明知被告方瑞豐因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款項,而被告方瑞豐更非為許順珠實行違法行為,許順珠始因而取得上述款項,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從對參與人許順珠遭扣押如附表帳戶之財產諭知沒收,爰諭知對上開扣押之財產不予沒收。」等情。則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所示扣押財產與被告林茂唐等人被訴犯罪之關聯性已屬低微,復經前揭裁判明確表示不予沒收,應認已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原實質凍結金│原扣押範圍│││││額(新臺幣)││├────┼────────┼──────┼──────┼──────┤│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郭許順珠│2,687,075元│3,021,873元││莒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