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淑芬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淑芬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徐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深自反省,願坦承己過,被告與訴外人配偶 林逸群 近乎分居狀態,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係因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有可諒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