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告 廖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2,493元
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19,838元
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