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原告 翁仁毅

被告 陳富女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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