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賢係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總經理, 王芸香 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晶亮公司為臺灣銀行
100年案號:LP0-000000之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下稱:台銀共約)之立約商; 蔡茂盛 係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 蔡郁敏 係茂華公司會計,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矚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在案)。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100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合仲介 黃晏樂 等人指定之晶亮公司,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由頭份市公所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250萬元LED路燈,嗣經晶亮公司業務經理 魏博鉅 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前開採購案45%之款項即112萬5,000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介黃晏樂收執。詎劉俊賢、王芸香,為隱匿佣金由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劉俊賢、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芸香經劉俊賢之指示,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121萬5,060元」(含稅後之款項)通知茂華公司之會計蔡郁敏,將前開不實之交易內容、金額等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王芸香並據以製作不實採購應付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嗣經劉俊賢同意,晶亮公司先於100年10月4日匯款75萬元、於10月12日匯款37萬5,000元至茂華公司合作金庫雙合分行0000000000
000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另匯9萬60元至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茂華公司發票稅金費用。蔡郁敏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月12日以現金提領前述75萬元、37萬5,000元現金兩筆,共計112萬5,000元,交付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後,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地轉交予黃晏樂。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0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合黃晏樂等人所指定之晶亮公司,嗣泰安鄉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向晶亮公司採購250萬元之LED路燈,嗣經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採購款項之45%即112萬5,000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介黃晏樂收執。詎劉俊賢、王芸香,為隱匿前開佣金係由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接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而與劉俊賢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121萬5,060元」(含稅)通知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將交易內容、金額等不實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內,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王芸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託外進貨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經劉俊賢同意後,晶亮公司先於100年11月1日匯款25萬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同年11月2日再分別匯款48萬5,060元及48萬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再由蔡郁敏分別於100年11月1、2日以提領前述匯入款,交付魏博鉅現金112萬5,000元,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地轉交予黃晏樂收執。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俊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下稱669號他卷】卷一第39至44頁、第54至60頁、第68至71頁,104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下稱231號偵卷】第60至62頁,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苗院67號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即同案被告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見669號他卷卷一第73至76頁、第83至86頁、第97至10
3頁,231號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魏博鉅、黃晏樂、羅松乾、 楊小慧林美蘭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669號他卷卷一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3頁、第78至81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2頁、卷二第88至94頁、第140至142頁、第229至232頁、第241至242頁,231號偵卷第44至45頁,調查 局俊 第89至94頁),另有晶亮公司102年1月3日扣押物編號J-4-3筆記(研究紀錄簿)影本、晶亮公司102年3月25日晶字第1020325003號函影本、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回扣明細表暨晶亮公司辦理系爭頭份市公所、泰安鄉公所採購案給付佣金會計帳務資料、茂華公司102年4月23日提供晶亮公司取回金額明細表、茂華公司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辦理「民族路、中正路、中山路、銀河路」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計畫案卷資料影本、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鄉○○村○○○○道路」高效率道路燈具示範計畫案卷資料影本、晶亮公司之新竹市政府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影本、晶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茂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晶亮公司100年3月22日、10
0年7月28日、202年7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669號他卷卷一第13至14頁、第77頁、第105頁、第157至175頁、第176至181頁、第182至
207頁、第208至231頁,苗院67號訴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6至27頁),並有名片6張、存摺2本、筆記本6本、文件資料5本、隨身碟3支、LED文件資料1本、工程結算書資料1本、資料光碟1片、現金簿1本等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劉俊賢與同案被告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就前揭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俊賢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針對之對象不同(一為頭份市公所,另一為泰安鄉公所),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亦有異,且均係因每次晶亮公司於經由仲介商而取得之LED燈採購案件後,其為能支付每次承諾給付予仲介商之佣金款項,始以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方式為之,可徵被告劉俊賢係因應晶亮公司每次所取得之LED燈案件,於需給付予仲介商佣金款項之際,始行起意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顯見被告劉俊賢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並非基於一反覆為之之犯意,而係於晶亮公司每次取得採購案件,而需支付佣金時,始各別起意為之,是其前開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其犯意顯然個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俊賢為使晶亮公司得以出帳,用以支付替晶亮公司取得政府機關LED燈具採購案仲介客之佣金,竟任意填製不實憑證、帳冊,使財產目錄表發生不正之結果,誠屬不該,更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劉俊賢於犯後,坦認犯行,對其之行為無隱,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是晶亮公司總經理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婚尚無子女,且妻子目前罹患癌症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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