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耀因認告訴人 劉明章 與其有司法糾紛,竟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與民生街口,覓得告訴人在該處所設置之攤位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犯罪時間),徒手將攤架、攤車翻倒,致該攤位之側烤爐、玻璃櫃等財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聞訊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詎被告另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正杰
法官顏碩瑋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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