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9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杰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邀
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5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28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14日,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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