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3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損壞,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路口之管制號誌,於98年6月間,除98年6月24日有通報損壞紀錄(自由路東向西近桿紅燈損壞)之情形外,其餘時間皆屬正常使用狀況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5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86596號函附卷供查。又證人即掣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站在青年路跟自由路口7-11超商即青年路北向南(應為南向北方向),青年路是綠燈,自由路是紅燈,異議人從自由路左轉青年路,我即攔停他。」、「(當時自由路與青年路口異議人的方向為何?紅綠燈有無壞掉?當時呈現為何?)西往東方向。當時異議人行進之自由路紅綠燈沒有損壞,呈現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攔停之位置圖
1份供參,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證人甲○○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足認異議人違規時該路口(自由路西向東)之紅綠燈管制號誌並無損壞之事實,應可採信。又異議人到庭陳述時,先陳明該路口管制號誌壞掉,後又改稱伊闖紅燈時沒有注意到該路口之號誌呈現燈號為何,且燈號已壞了近1個星期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正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且自由路為銜接高雄縣鳳山市○○○市○○○路段,車輛及來往之人潮頻繁,為維現場之交通順暢,若有燈號損壞之情形,則修護單位勢必於最快時間派人加以維修,應無恣任其損壞而影響交通狀況之情形發生。復參以該路口於98年6月間,僅有98年6月24日(自由路東向西方向近桿紅燈損壞)通報損壞紀錄,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件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五、綜上,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於98年6月15日凌晨0時25分由西往東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並無損壞,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違規之情形,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