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庭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至強 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