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傳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就被告官傳康所為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官傳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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