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朱庭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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