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丙○○發現遭竊前之某時許,先共同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門鎖,藉以侵入上址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共同竊取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 李政勳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李政勳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前往該處偷東西,是在九十七年五月間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與甲○○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丙○○住處行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本案證人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遭人破壞門鎖侵入竊盜,遭竊現金二萬七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審酌證人丙○○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及證人甲○○素不相識、毫無恩怨,若非真有住處失竊情事,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偽謊報之理,是證人丙○○前開住處確實遭竊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證人李政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案發前,停放在證人丙○○住處附近(見偵卷第三四頁),且經被告、證人李政勳、甲○○等人均指認該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及證人甲○○無訛(見偵卷第四0、四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於發現住處遭竊後,立即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是被告確有向李政勳借用前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搭載甲○○前往丙○○住處附近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沒有前往該處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乙○○只有在九十七年五月份去過三次,四月十五日沒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雖亦不足採信,然證人甲○○為本案共犯,說詞難免迴護,惟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與甲○○有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三號二樓(均為戊○○住處)、五0號三樓(丁○○住處)等三件竊盜案,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五、六、四九頁)。審酌被告與甲○○既對共同涉犯其他三件竊盜犯行供認不諱,且清楚供述二人如何分工,僅就本案有無行竊提出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確實到過證人丙○○住處附近,不足證明被告或甲○○確實毀損門鎖侵入住宅行竊,況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與甲○○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丙○○住處竊盜之心證,被告辯稱:伊當天沒有竊盜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