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荊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1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荊玉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荊玉玲(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復與告訴人劉靖渝(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肇事,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3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成立調解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